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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与王惠云、王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孟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荣,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云,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王明明,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松江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王惠云、王明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笑天、被告王惠云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住房保障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且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2.判令被告王惠云以市场租金价格每月1,900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立即迁出并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惠云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松江区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系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廉租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配租人口为两被告,租期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7年8月1日,租金为每月727元,被告王惠云自付租金为每月3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根据本市廉租房相关规定,与被告王惠云签订了二份为期六个月的《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给予了被告家庭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至2018年7月31日届满。被告家庭应当根据最后一期《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的约定在过渡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申请退出廉租住房并办理退出手续。但被告家庭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若两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施设备不符合正常使用状态,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
  被告王惠云辩称:原告曾告知其符合经适房申请标准,但其最终因不符合要求而未申请成功。现其无其他居所,故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亦无力承担市场租金价格。
  被告王明明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权利人。
  2014年7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人)、被告王惠云作为乙方(承租人),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实物配租住房租赁合同(试行)》(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的家庭配租人口共2人,即两被告;房源种类为区属实物配租廉租住房;该住房已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室内装修标准规定实施装修;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该房屋每月租金为727元,其中乙方自付租金为300元,补贴租金为427元;乙方承租的廉租住房,除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15日内返还该住房;乙方返还该住房时,该房屋及其装修、附属设备设施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被告王惠云作为乙方(廉租住房申请户),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以下简称“廉租住房过渡期协议”)一份,约定经申请户申请、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在6个月以内的,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收缴自付租金;超过6个月的,超额月份按照届时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50%收缴自付租金;经甲方审核认定,合计申请家庭过渡期内的租金标准为每月300元;按照约定,本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的期限为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止;过渡期满,申请户已自行退出廉租住房,并办理退出手续,拒不退出的,按违规行为处理。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8年2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被告王惠云作为乙方(廉租住房申请户),双方再次签订了“廉租住房过渡期协议”一份,约定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的有关规定,超过过渡期6个月的,超额月份按照届时廉租租房租金标准的50%收缴自付租金,经甲方审核认定,合计申请家庭过渡期的租金标准为每月740元;按照约定,本实物配租过渡期协议的期限为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申请户必须在过渡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申请退出廉租住房,并办理退出手续,拒不退出的,按违规行为处理;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户,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有权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并根据申请户违规行为的不同情况,采取一些处理措施:……允许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其收取自付租金;取消其实物配租资格,要求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住房;……支持廉租住房产权人及出租人通过司法途径,对拒不退出的申请户,强制收回住房,并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被告居住使用,被告王惠云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7月31日。两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另查明,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结论为以2018年6月1日为价值时点,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为每月1,900元。被告王惠云对该份估价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每月1,900元租金标准过高。
  以上事实,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过渡期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惠云签订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及二份廉租住房过渡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截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此后,双方又先后两次签订廉租住房过渡期协议,原告给予两被告共计12个月的过渡期,最终的过渡期截止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现协议约定的过渡期已经届满,两被告已无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并返还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廉租住房过渡期协议约定,被告王惠云未在过渡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退出涉案房屋的,原告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向其收取房屋占有使用费。现原告依据案外人上海沪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以2018年6月1日价值时点的市场租金每月1,900元为标准,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惠云虽不认可估价报告中的市场租金价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亦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明明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云、王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返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王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1,9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如被告王惠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0元,由被告王惠云负担1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王明明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明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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