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彩香,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云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周彩香、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周彩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君玲、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周彩香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806,23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彩香曾经是原告的职工,并租住在原告提供的作为员工宿舍的房屋内。因被告周彩香工作调动至其他单位,其所租房屋于2004年由原告收回。2005年,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奚某某。2010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移交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但是原告实际并未交付房屋。两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告知原告。因原告认为被告周彩香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故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彩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彩香作为登记备案的公房承租人有权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是知情并且配合的。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并未向被告周彩香支付拆迁补偿款,被告周彩香亦没有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系根据原告与被告周彩香共同提供的材料确认被告周彩香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向其提供了加盖原告公章的《职工租住公房证明》,显示被告周彩香为公房承租人。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的拆迁程序合法。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被告周彩香(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佘山镇天宅路XXX号(东南),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租用公房,建筑面积40.61平方米。另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749,332元。另有搬家补助费1,000元,设备迁移费4,500元,过渡费20,400元,速签奖20,000元,附属物11,000元。上述合计806,232元。乙方有权选择佘山北大居安置房源,安置面积为70.61平方米。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双方另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测算表》一份,确认补偿费用合计806,232元。
另查明,原告在《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复制件中盖章确认。该《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中载明租赁户名为被告周彩香,职工单位名称为天马乡卫生院,并载明“经审核,该职工系租住直管系统公房,特此证明”,日期为1991年10月10日。原告将盖章后的《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交付给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基于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周彩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再查明,被告周彩香于1981年9月至2005年1月在松江区佘山卫生院工作,2005年1月后在松江区方松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
审理中,原告(甲方)提供其与案外人奚某某(乙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租给乙方平房3间,使用面积约76平方米,房屋位置为天马镇平原路XXX号。乙方向甲方租用以上房屋5年,即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金5,500元每年。交付首年房租日期为签约日期。以后为每年的8月1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松江区佘山镇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佘山镇天宅路XXX号西南和16东南与平原路XXX号是同一地址。原告另提供《记账凭证》,证明案外人奚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被告周彩香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原告亦涉及无权处分。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表示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系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被告周彩香涉及无权处分,虽然原告在《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中盖章,但仅确认被告周彩香在1991年承租过公房,原告并未放弃房屋的拆迁利益。二是因原告属于事业单位,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测算表》、《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在《职工租住公房证明》盖章确认被告周彩香为公房承租人,并将盖章后的《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交付给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该行为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周彩香公房承租人的身份。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基于该《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与被告周彩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理有据,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其次,即便被告周彩香涉及无权处分,亦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最后,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虽然原告的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但是其也是平等民事责任主体,即便其利益受到损害,也不等同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62元,减半收取5,931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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