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德辉,男,1951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超,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云峰,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邵德辉、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被告邵德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旻及陈茂超、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邵德辉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793,739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03年前,被告邵德辉为原告的职工,并租住在原告提供的作为员工宿舍的佘山镇天宅路XXX号西南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后被告工作调动至其他单位,涉案房屋于2004年由原告收回。2005年,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奚某某并收取租金。2010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涉案房屋移交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但实际并未交付。其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告知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邵德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不适格,故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遂诉至本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邵德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称其已将涉案房屋移交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次,涉案房屋为租赁公房,被告邵德辉为公房承租人,有权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原告是知情并且配合的。最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效力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系根据原告与被告邵德辉共同提供的材料确认被告邵德辉为被拆迁人的。原告向其提供了加盖原告公章的《职工租住公房证明》,显示被告邵德辉为公房承租人。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无瑕疵。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邵德辉(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甲方、拆迁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佘山镇天宅路XXX号(西南),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租用公(房),建筑面积40.61平方米。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双方另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测算表》一份,确认补偿费用合计793,739元。
另查明,原告在《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复制件中盖章确认。该《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中载明租赁户名为被告邵德辉,职工单位名称为天马卫生院,并载明“经审核,该职工系租住直管系统公房,特此证明”,日期为1991年10月10日。原告将盖章后的《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交付给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基于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邵德辉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再查明,被告邵德辉于1972年8月至2003年9月在松江天马卫生院工作。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邵德辉一致确认,被告邵德辉向天马卫生院承租了涉案房屋,松江天马山卫生院在原天马山镇撤镇合并后,并入原告。
原告另提供其与案外人奚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松江区佘山镇天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以及《记账凭证》一组,其中《租房协议书》载明原告(甲方)租给案外人奚某某(乙方)平房3间,使用面积约76平方米,房屋位置为天马镇平原路XXX号。乙方向甲方租用以上房屋5年,即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租金5,500元每年。交付首年房租日期为签约日期。以后为每年的8月1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等。《证明》显示佘山镇天宅路XXX号西南和16东南与平原路XXX号是同一地址。并称《记账凭证》体现了案外人奚某某向原告支付了租金。被告邵德辉对上述证据中《租房协议书》、《记账凭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便真实,也体现了原告侵权;对于《证明》真实性认可。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取租金记账凭证仅截至2009年2月2日,之后情况就不清楚了。
原告又提供与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将涉案房屋移交给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被告邵德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若该证据真实,则诉讼主体应为案外人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邵德辉另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奚某某、李爱华等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奚某某于2005年8月1日在天马山镇平原路XXX号卫生院职工自管公房区域开设浴室……该房子原属职工有使用居住权,产权属佘山卫生院……如居住在该区域内的卫生院职工房屋被奚某某使用,奚某某需在房屋使用居住人同意的前提下负责为其另外租借房屋,房租费由奚某某支付。……”,并以此证明,涉案房屋性质原告应清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正因为其不认可房屋使用居住人有被告邵德辉,故上述协议书未让被告邵德辉在“房屋使用居住人”处签字。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另提交面积公示表一份,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拆迁前进行了公示,程序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被告邵德辉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理由有二:一是被告邵德辉仅为涉案房屋前承租人,而非拆迁时的承租人,故应由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被告邵德辉签订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主体不适格,且涉及无权处分。二是原告属于事业单位,涉案房屋是集体利益,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损害了集体利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测算表》、《职工租住公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提出本案诉讼是否主体适格?2、两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邵德辉自认从原告处承租涉案房屋,原告虽曾与上海佘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然该协议书仅为委托上述公司对涉案房屋等进行管理,故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出租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在《职工租住公房证明》盖章确认被告邵德辉为公房承租人,并将盖章后的《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交付给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该行为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邵德辉的公房承租人身份。其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人民政府基于该《职工租住公房证明》与被告邵德辉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理有据,故两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最后,即便被告邵德辉涉及无权处分,亦非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原告的性质虽为事业单位法人,但是其也是平等民事责任主体,即便其利益受到损害,也不等同于集体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两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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