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玛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生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上海利玛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树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坐落于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号二楼400平方米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天使用费57,305÷90×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号二楼(招商市场农副产品大楼)40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个月租金为57,305元。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再租赁,但被告至今未搬离并返还房屋。
被告上海利玛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权属不明确,原告起诉资格存疑;合同虽签订租赁期限为3个月,但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合同为3个月一签,期满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尚在履行,被告交付租金实际交至2017年10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责任在原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是原告违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以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三个月租金为57,30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逾期支付,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租金的千分之二加付滞纳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房屋,如乙方逾期归还,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二倍的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至原告起诉,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实际使用租赁的房屋,并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7年10月底的租金,2017年11月至今的租金未付。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期满,如法院认定双方实际仍在履行合同,则要求解除双方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凭证、上海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沪机管资【2016】63号文、上海市松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原告有权对涉案房屋予以出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及原告主体资格存疑的辩称,无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9月28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并按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如何继续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辩称双方未再签书面合同责任在原告,显然不能成立。不定期的租赁,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搬离并归还原告所租用的房屋。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天使用费57,305÷90×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依据是合同对逾期归还房屋的违约条款的约定,然本案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不存在逾期归还房屋的情形,故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告上海利玛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利玛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并归还原告坐落于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号二楼400平方米房屋;
三、被告上海利玛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租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天使用费57,305÷90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2元,减半收取4,136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068元(已付1,050元,余款1,0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上海利玛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正
书记员:黄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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