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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石楼建材经营部与年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石楼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经营者:蒋石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年福雨,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石楼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年福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石楼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年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2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被告年福雨至原告处购买并自提海螺、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562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年福雨辩称,2017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并自提海螺、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562元属实,之后,被告曾支付现金1,000元,尚欠56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年福雨于2017年3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并自提海螺、多孔砖等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652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年福雨辩称提货后曾支付过现金1,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年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石楼建材经营部货款1,562元;
  二、被告年福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石楼建材经营部以货款1,5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年福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政强

书记员:郝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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