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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西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松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西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福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西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松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冬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三幢房屋中上部腰线位置及屋面檐口位置设置的预制混凝土装饰线条进行全面维修。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维修上海市松江区西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三幢房屋中上部腰线位置及屋面檐口位置设置的预制混凝土装饰线条的费用  405,6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于2007年9月竣工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西新桥路XXX弄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XXX号三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被告在涉案房屋中上部腰线位置及屋面檐口位置设置预制混凝土装饰线条。自2016年开始,涉案房屋的中上部腰线位置及屋面檐口位置设置的预制混凝土装饰线条逐渐脱落,自2018年开始,脱落现象愈加严重。2018年,原告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房屋上的混凝土装饰线条的建设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其安全性以及处理建议进行检测鉴定。2018年9月10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鉴定结论:1.局部区域存在坠落隐患;2.房屋外立面圆弧形混凝土线条与原设计构造连接状况不符;3.建议进行全面维修或拆除。被告应对其开发的涉案房屋的质量承担责任,现原告已对涉案房屋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代为维修完毕,花费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于2007年9月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竣工验收手续,涉案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11年将涉案房屋物业管理等移交给原告和业主大会,后期维修由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处理,而非被告责任;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外立面,保修期为5年,涉案房屋竣工验收至今长达10年,被告对此无维修义务;被告已全额支付维修基金,原告应从维修基金中支付相应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亦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于2007年9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07年9月24日取得涉案房屋《上海市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于2007年9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11年7月29日,被告将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管理、业委会物业用房、自行车库等移交原告并签订《松江区西新苑物业移交书》、《业委会及物业用房移交书》。被告已全额支付涉案房屋维修基金。
  因涉案房屋出现的质量缺陷,经原告委托,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对涉案房屋混凝土装饰线条安全性进行专项检测,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沪房鉴(001)证字第2018-1104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及建议为:1.涉案房屋中上部腰线位置及屋面檐口位置设置预制混凝土装饰线条,目前混凝土线条多处存在开裂、渗水、脱落老化等损坏现象,局部区域存在坠落隐患;2.根据原设计图纸,房屋外立面圆弧形混凝土线条与原设计构造连接状况不符,目前混凝土线条多处开裂、连接处松动、部分脱落,主要是由于长期受日晒雨淋、连接的钢筋出现明显锈蚀、线条与外墙固定连接不牢、局部混凝土线条及细石混凝土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引起;3.涉案房屋外墙两道预制混凝土线条多处开裂、松动,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建议进行全面维修或拆除。
  关于原告诉请中的房屋缺陷,原告陈述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发生。目前涉案房屋中现有业主最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另尚有18套房屋未出售。
  原告为证明维修涉案房屋存在的上述质量缺陷而花费的维修费,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松江区西新苑小区业主大会、案外人上海鸣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小昆山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西新苑小区外墙装饰条拆除维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对涉案房屋外立面檐口处及上部区域沿房屋西周的装饰条进行拆除维修,拆除区域的墙面按照建筑规范做好防水处理及外饰面处理,本工程款总价为405,636元,等;2.由原告与案外人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小昆山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西新苑小区外墙装饰条拆除维修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对涉案房屋外立面檐口处及上部区域沿房屋西周的装饰条进行拆除维修,拆除区域的墙面按照建筑规范做好防水处理及外饰面处理,本工程价款总价为405,636元,等;3.案外人上海鸣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纪梁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转账支付121,690.79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摘要为“西新苑外墙装饰条维修”;案外人上海鸣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上海纪梁装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转账支付182,174.1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摘要为“西新苑外墙维修”。原告对此进一步陈述,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维修时间为2018年10月28日至12月28日,于2019年1月3日验收;涉案房屋小区的维修基金由物业公司代管,故而就涉案房屋的维修工程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及施工协议,因使用维修基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银行审价,现因最终审价尚未完成,故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原告另提供了就本次诉讼的业主意见征询函及征询结果汇总公告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汇总公告、征询函、检测报告、施工合同、施工协议、转账凭单、许可证、验收备案证、验收合格证、移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质量缺陷属于何种性质缺陷,其保修期间为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中的涉案房屋质量缺陷,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范畴,被告对此质量缺陷的维修义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法定最低期限为限。原告自认涉案房屋最晚的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25日,而涉案房屋工程在此之前已竣工验收,又被告自认其维修期限为5年,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就此质量缺陷约定超过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上述质量缺陷的保修期已过,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西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5元、减半收取3,692.50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区西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蕾

书记员:顾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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