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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翔,上海杜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杜劲松,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珍妍,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泖港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跃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6,422,549元(计算公式:39,160,658+2,621,891-35,360,000=6,422,5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建造社区文化中心、成人学校用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建造位于本市松江区泖港镇新宾路农贸市场西侧的社区文化中心、成人学校用房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款的最终结算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2015年1月8日,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原告已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泖港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若法院认定被告支付尾款,原告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对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于2011年1月6日获得被告发包的系争工程承包权。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系争工程的土建和安装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书及施工图纸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起至2013年2月4日止(工期总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为23,056,760元。另外,合同第六条对合同价款与支付进行了约定:23.2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在施工承包合同期间(以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内,只要材料(只限于钢材)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超过招标当期主要材料价格信息±5%的,则超过±5%范围以外的部分予以调差,其它主要材料(只限于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信息价的算术平均价超过招标当期主要材料价格信息±8%的,则超过±8范围以外的部分予以调差,人工单价的算术平均价超过招标当期人工市场信息的±3%的,则超过±3%范围以外的部分予以调差,中标人可根据当月的市场信息价提出调整当月发生工程量的价差,以此类推,经招标单位和审价单位核定后给予调整。调整的原则为当月的市场信息价与本招标文书规定的基准月的信息价的价差,调整的要素价格差额只计税金。26.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由承包人提供每月实际发生实物工程量工程款的月报表(以一个月调整价为基准价),经施工监理、审价单位和发包人核准确认后支付该月核准工程款的70%,累计工程款付至一个月调整价的80%后停止付款,待观察竣工验收通过并观察结算结束后付至审定价95%,最后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退还给承包人。双方还约定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该合同还对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事宜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系争工程设计变更、方案调整等原因,致使工程开工延期,原、被告又于2015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系争工程的结算原则做了补充约定:一、工程量按实调整,综合单价按以下条款组价,1、信息价(建设工程【上海地区】建材与造价资讯【总站信息】简称信息价)中有工、料、机单价的按实际开工月份信息价(即2013年3月)与投标月份信息价的差价加投标单价进行组价;2、信息价中无工、料、机单价的,由施工方按市场价,并依据涉及文书及工程量清单,提出需调价的主材的明细清单及其报价,再由建设方通过市场询价的基础上,在开工前经双方协商确认后,以此作为组价依据。二、原招投标文件第27页中“根据沪建市管(2008)12号文件《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规定”,竣工结算时仍沿用。三、本工程中增加的文明施工费及措施费以原投标文件中的文明施工费及措施费为基数,且按原投标比例计取。四、社会保障费计取:土建按人工费29.41%,安装按人工费29.14%。五、凡涉及国家和地方(上海市级)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政策性变动,应按新颁发的规定执行。六、除上述内容作相应调整外,其余条款仍按原招标文书规定执行。七、工期:工程最终完成日为2015年1月。
  另查明,2016年1月,被告委托案外人上海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间公司”)对系争工程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项目的造价进行跟踪审价,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工程跟踪审价报告:审定系争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造价为2,621,891元(审定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在上述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依法委托云间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云间公司于2018年9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为39,160,658元。原、被告对上述工程造价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36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交易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跟踪审价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为两项内容,一是系争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二是系争工程的消防、通风工程项目。关于系争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经本院委托云间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造价为39,160,658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造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工程的消防、通风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经被告委托云间公司审定,审定工程造价为2,621,891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述两项工程项目合计工程价款41,782,549元(39,160,658元+2,621,89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360,000元,余款6,422,549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系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且对工程价款也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12月26日(本院接收诉讼材料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6,422,549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利息(以6,422,549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8元,减半收取28,379元,鉴定费128,000元,合计诉讼费156,379元,由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4,00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人民政府负担92,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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