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亚平。
被告:上海龙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五建”)与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秀园公司”)、上海龙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本案的处理须以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刚,被告揽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亚平,被告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军、陈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江五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揽秀园公司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1,500,000元;2.判令被告揽秀园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龙某公司对于被告揽秀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揽秀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揽秀园公司位于威氏庄园内的揽秀园售楼处、样板房、宾馆等装饰工程。合同对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揽秀园公司。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揽秀园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1,500,000元,被告揽秀园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因被告揽秀园公司系被告龙某公司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龙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二被告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揽秀园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揽秀园公司辩称,薛亚平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本案实际情况并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原告,被告揽秀园公司仅系名义上的发包人,故应由案外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其次,因本案工程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开工许可证,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最后,被告龙某公司与被告揽秀园公司在财产上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龙某公司不应对被告揽秀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所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被告揽秀园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揽秀园售楼处、样板房、宾馆、中医馆、钓鱼台等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威氏庄园,合同价款暂定为8,000,000元。合同附件“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合同造价为暂定价。最终造价按实际工程量及有关签证结算并依据《上海市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及有关文件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1.单体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送审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单体(标段)送审结算价的30%工程款;2.工程审价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审定价的30%工程款(如2017年1月10日前未能完成工程审价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至该标段送审结算价的50%工程款);3.其余工程款于工程审价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揽秀园公司共同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盖章,该确认单载明:填表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送审价为14,883,068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1,500,000元。
另查明,本案工程所涉土地系由案外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吉居委会承租。
再查明,被告揽秀园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4日,被告揽秀园公司的股东由案外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龙某公司,现由被告龙某公司100%持股。
2018年3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上海万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揽秀园公司、龙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沪0117民初4568号。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龙某公司申请对其与被告揽秀园公司之间财产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案中,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沪会中事[2019]司会鉴字第1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经鉴定,未发现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本案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
审理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本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揽秀园公司或者其他案外人能够办理本案工程的审批手续而未办理。
审理中,被告龙某公司提供签证单、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在签证单中代表建设方签字的张小平系案外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联企业的工作人员,与二被告无关。被告龙某公司另提供薛亚平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单一组,证明被告揽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亚平实与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案外人上海林之骄实业有限公司曾经为薛亚平缴纳过社保。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揽秀园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商登记信息、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均系由原告与被告揽秀园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应为原告和被告揽秀园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被告揽秀园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龙某公司辩称工程实际发包人应为案外人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明确载明的主体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揽秀园公司并未就本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仍有权按照结算价格向被告揽秀园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揽秀园公司之间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本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经结算为11,500,000元。现全部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揽秀园公司应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中的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在另案中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未发现二被告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余款11,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利息(以1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市松江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8,200元,由被告上海揽秀园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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