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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高荣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龚靖,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苏菊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联,男。
  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简称长宁土地中心)、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简称新泾动拆迁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被告长宁土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勇、郭琳,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妲、王俊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86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616,119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0日,被告长宁土地中心委托原告作为其与案外人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次日,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就此案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律师代理费。嗣后,原告为两被告代理上述案件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并出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案外人潘某某的诉请,二审及再审法院予以维持。案件代理终结后,原告依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两被告发送《律师收费申请书》要求付款,但两被告至仍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聘请律师合同、公函、起诉状、(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再审申请、再审听证会记录、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律师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收费申请书、委托动拆迁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长宁土地中心辩称,1、系争合同由当时是由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与原告签订,被告长宁土地中心不是本案的被告,充其量是第三人。本案聘请律师合同类似于利他合同,不能因为被告长宁土地中心是受益人就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计算律师费的依据系诉讼标的,但潘某某案在一审中没有任何诉讼标的,本案应按件收费,按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是3,000元至12,000元。潘某某在二审中提出了逾5,000万元的赔偿金额,但二审并未就该标的进行审理,原告也没有就5,000万元开展工作和诉讼。此外,由于一审没有诉讼标的,聘请律师合同只涉及一审阶段。原告从未和被告协商调整聘请律师合同;3、潘某某案件系行政诉讼,实际整个拆迁标的只有200余万元,潘提出5,000多万元系漫天要价,脱离实际,法院诉讼费只有40元,原告提出的律师费不合理;4、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金额计费,也应当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金额200余万元为计费标准。
  被告长宁土地中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辩称,1、因潘某某案件比较复杂,新泾动拆迁公司与原告确实商议按照案件标的收费,但并未达成具体计费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照2015年4月1日周边房屋均价计费标准,希望法庭依法判决;2、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是在被告长宁土地中心授权及审核下和原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长宁土地中心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长宁土地中心承担。故长宁土地中心是本案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应为第三人。
  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私房堪丈表、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宅基地堪丈记录表、新泾乡村民建房执照、新泾镇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3日,案外人潘某某以(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两被告。2015年3月30日,被告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所律师尤国民作为(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案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同日,上述双方(甲、乙方相同)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7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合计房屋建筑面积545.82平方米,按每套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后,乙方共应支付购房款2,958,301.76元。经过甲方补偿、补贴乙方货币款金额相抵的差价为525,561.04元。”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潘某某在诉状中的诉讼事由为:1、非法伪造拆迁许可证;2、协议签好后偷改;3、损害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4、无家可归蛮派手法案终结。(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对潘某某的诉讼请求表述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经明确诉请后,要求确认与两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户的损失”。
  2015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调解、撤诉、判决止。
  2015年5月28日,潘某某以(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6号案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某在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法定加倍,人民币5,737万元。回迁原拆原建3户共780平方米,加店面房120平方米。赔偿款内扣安置费702万元,再加已领人民币帐户扣除。诉讼拆迁许可证无效……(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对潘某某的上诉请求表述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该上诉案件亦由原告所律师尤国民作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9年1月28日、2月28日,原告两次向两被告发送律师收费申请书,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60,55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原告与本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就律师代理费问题曾有过协商,当时的协商结果是“因潘某某案案情比较复杂,故并未采用计件收费,而是按合同所记最低收费标准来收取。因该案的涉案金额无法明确,故约定在本案终结后另行协商一致后进行结算。”……
  另查明,2009年7月18日,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潘某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沪长(绥)拆协字第1-12号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绥宁村南朱巷后宅XXX号,建筑面积337.68平方米。甲方合计补偿、补贴乙方货币款2,432,740.72元。
  还查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3,000-12,000元/件;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被告长宁土地中心拒绝协商,原告至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处协商。新泾动拆迁公司本案确实系按照金额收费,可按照2015年4月1日签订律师合同时系争房屋周边均价作为计费标准。原告至附近中介及相应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当时当地均价为3万元左右,故本案的计费标准为545.82平方米*3万元=16,374,600元;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陈述:与原告讨论过按照房屋周边均价的标准,但仅为讨论并未最终确定。原告及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接受被告长宁土地中心的委托进行动拆迁事务,新泾动拆迁公司系长宁土地中心的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公函、起诉状、(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诉状、(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律师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收费申请书、情况说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及陈述为凭。
  因各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被告长宁土地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所律师尤国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故两被告均与原告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两被告关于各自不是本案被告,应为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首先,《聘请律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潘某某案件收费标准,但根据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判断双方并未采取计件收费,而是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费;其次,纵观潘某某案件一审及二审判决书经释明固定后的原告诉讼请求,均未提及损失金额。5,737万元的诉讼请求系潘某某上诉时增加的请求,二审依法不作处理,该金额不能作为按标的收取律师费的依据;再次,原、被告双方虽约定按案件标的收费,但未明确具体计算标准及律师费金额。原告陈述与被告新泾动拆迁公司达成按照周边房屋均价标准计费的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泾动拆迁公司亦当庭否认,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与新泾动拆迁公司达成一致,也不能代表长宁土地中心的意见;最后,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以案外人潘某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432,740.72元这一唯一现存的被拆迁房屋价值标准作为案件诉讼标的确定本案律师收费标准为宜。
  关于律师费具体金额,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本案按照2,432,740.72元诉讼标的计算,一审程序应为10万元*8%(10万元以下)+90万元(10万元至100万元)*5%+1,432,740.72元*3%(100万元至1000万元)=95,982.22元。二审程序及之后程序为95,982.22元/2=47,991.11元。律师费总额为95,982.22元+47,991.11元=143,973.33元。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43,973.3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1.20元,由原告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负担8,267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负担1,69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俊康

书记员:邓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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