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根玉,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善钰,经理。
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诉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伟、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徐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2.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占用使用费,按照每月3,132.50元的标准,从2019年3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租赁合作关系,双方最后一次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三个月,从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月租金3,132.50元,押金4,166元。2019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在内的所有到期租赁户腾清房屋返还给原告。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结清电费等,但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长期租赁系争房屋,原告曾承诺被告可一直使用系争房屋。现到期的租赁户也不止被告一家,被告的意见就是,别人什么时候走,被告就什么时候走。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
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租赁关系,双方最后一次《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系争房屋,期限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租金每月3,132.5元,每次支付3个月租金;押金4,166元。
其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18日。
2019年3月1日,原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从2019年3月起收回租赁到期的房屋,不再续租,请承租人收到该通知后尽早安排,腾清租赁到期房屋,向原告办理退房手续,结清租金及水电费。
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告知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续租,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系争房屋。请被告收到该函后二周内结清水费、电费和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腾退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其后,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且从2019年3月19日起未支付房屋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押金4,166元,在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抵扣被告欠付的费用后,如果有剩余,愿意退给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律师函、房地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该迁出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因系争房屋仍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来计算使用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对于被告支付的押金4,166元,在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后,原告抵扣被告欠付的费用后,如果有剩余,退给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与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就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8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房屋交还给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
三、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房屋使用费(以每月3,132.5元为标准,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交还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房屋之日止);
四、准原告上海市水产研究所在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交还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房屋并结清所欠费用后当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押金4,1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赞亚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励
书记员:吴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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