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
委托代理人高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诚,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历。
被告金历,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宋燕,女,1974年9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萍,女,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健,男,196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历、宋燕、李萍、沈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诚,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忠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与五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诉称: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润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简称上海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润公司向上海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利率为5.0025%。同日,原告与上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天润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等。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萍、沈健签订《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李萍和沈健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沪房地虹字(2009)第018258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为原告对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担保进行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若被告天润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利息及其他费用,其他被告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8年2月26日,原告收到上海农商行发出的《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天润公司逾期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并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为此,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上海农商行代偿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9,590.45元。此后,原告分别通知五个被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仅被告天润公司由其指定的人员在2018年4月23日代公司支付了50万元本金,剩余款项均未偿还。鉴于原告与律师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的权利,待支付有关费用后另行主张,特此告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天润公司偿还原告支付的代偿款本金350万元,代偿利息109,590.45元;2、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109,59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以3,609,59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3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对被告天润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若被告天润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萍、沈健名下沪房地虹字(2009)第018258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对原告的债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属实。由于被告天润公司目前没有盈利,经营也停止了,希望能够给被告时间,争取在2019年6月前还清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李萍和沈健只是作为朋友做担保,希望不要拍卖房产。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天润公司与上海农商行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提供担保。
2、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委托担保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润公司借款向上海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反担保资产抵押协议、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李萍和沈健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原告向被告天润公司提供的担保作出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被告宋燕和金历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宋燕和金历为原告向被告天润公司的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
5、被告李萍和沈健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被告李萍和沈健为原告向被告天润公司的担保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
6、信贷业务到期通知、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证明上海农商行通知原告贷款到期及被告天润公司未履约,要求原告履行代偿义务。
7、贷记凭证、上海农商行对公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润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共计支付4,109,590.45元。
8、限期偿还代付款通知书及相应寄件凭证。证明原告通知五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均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李萍、沈健名下沪房地虹字(2009)第018258号房产坐落于本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XXX室,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于2009年11月18日在该房屋登记设立抵押权,目前仍登记在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于2016年11月30日在该房屋设立抵押权。
被告宋燕和金历以及被告李萍和沈健在2016年11月25日和12月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第十一条均约定:本保证函为一独立附加担保,原告可以接受债务人或任何第三者现时或将来提供的任何抵质押或其他担保,或者解除或变更已持有的抵质押或其他担保而无需知会相关被告,在任何一种情况下,被告均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五被告发函,要求五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追偿权,并涉及保证和抵押担保等,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向上海农商行偿还了被告天润公司的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9,590.45元,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天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天润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委托他人归还了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归还剩余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天润公司代偿上述款项,被告天润公司未按时偿还,存在违约,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天润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委托他人归还了50万元,原告主张对欠款利息按照金额分段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代偿后,于4月初即发函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四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天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萍和沈健以其名下的沪房地虹字(2009)第018258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等,现原告要求在约定范围内实现抵押权,并无不妥。但是,因沪房地虹字(2009)第018258号房产存在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原告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对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应得的部分予以保留。另外,本案既存在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又存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且保证人明确承诺无论何种情况均对债务人的所有未清偿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和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代偿款3,609,590.45元;
二、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109,59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以3,609,59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3日起止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对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历、宋燕、李萍、沈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四、如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可与被告李萍和沈健协议,以上海市虹口区天潼路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第一顺序抵押权人即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后剩余部分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案外人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小企业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优先受偿的部分归被告李萍和沈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676元,减半收取计17,838元,由被告上海天润生态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金历、宋燕、李萍、沈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宏毅
书记员:赵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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