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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与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苏春芳,女,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路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明(系经营者苏春芳丈夫),住同苏春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兴勇,执行董事。
  被告:李兴勇,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明、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6,3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6,35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被告承诺货到后先支付5万元材料款。2018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万元材料款交付原告。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被告承诺装修材料尾款将于2018年7月15日之前结清,但未按约支付。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装修材料欠款,被告写下欠条,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然被告逾期不付,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供送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欠条作为证据。
  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未出具答辩意见,本院与被告李兴勇电话沟通中,其承认欠款事实。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6,350元,限2019年2月2日还清,逾期还款应按照银行利息10倍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李兴勇签字确认。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及送货单内容,在欠款人处两被告均签字盖章,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欠原告材料款36,350元属实,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材料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上述材料款,应按银行利息10倍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材料款36,350元;
  二、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兴芳建材经营部以36,350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372.50元,由被告杭州瑞璟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兴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进

书记员:姜  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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