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雯。
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施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顾玲玲及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通过其下属单位上海南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职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路XXX号楼北侧房屋(B1、B2、B3、B4)正房四间84平方米及辅助房53平方米(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合计面积1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年房租30,000元(人民币,下同),房租合计90,000元;合同期满如被告续租,再签订租赁合同,同时交续租金;本合同期限届满需续约,由双方另行协商。如果不再续借,在合同期满内腾清房屋,归还南职劳务公司。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租赁涉案房屋并交纳相应费用。后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曾多次提前告知被告将不再续约,并要求被告到期搬离涉案房屋。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原告多次上门协商均无果。故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7月3日委托律师两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及缴清涉案房屋占用费等,但被告仅支付房屋占用费至2018年3月31日止,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费用。由于被告逾期不交付涉案房屋,继续占用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原告作为产权人对该涉案房屋各项权能的支配。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协议、律师函、告知函等证据。
被告施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南职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支付房屋占用费至2018年3月31日止及被告至今仍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市南汇县劳动局,后由于机构改革、上海市南汇区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并等因素,上海市南汇县劳动局演变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现在的原告。南职劳务公司股东系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系上海浦东新区人才市场,上海浦东新区人才市场主管部门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原告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对上海浦东新区人才市场及上海南惠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进行监管,故南职劳务公司系原告受托监管的企业,现南职劳务公司已注销。
另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至涉案房屋现场查看,涉案房屋具体位置应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路XXX号楼-2(上方悬挂“上海惠职劳务”、左右两边悬挂“上海小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牌子)。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为上海市南汇县劳动局,后上海市南汇县劳动局演变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现在的原告。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占用涉案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房屋占用费的金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公建路XXX号楼-2房屋中迁出;
二、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预交),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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