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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沪东新村街道办事处与杜建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沪东新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臧萧,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平,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沪东新村街道办事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沪东街道)诉被告杜建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东街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潇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沪东街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杜建平立即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65号301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01室房屋)中迁出;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301室房屋系原告职工集体宿舍,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配给原告员工钟霞珍一家居住,1997年钟霞珍退房迁居他处,该房空置。案外人杜某某(已故)系被告杜建平的父亲,于1995年5月携被告回沪定居,父子二人户籍均迁入杜某某的姐姐即案外人杜红梅家中。后该两家庭因居住产生矛盾,为解决杜某某居住困难、支持浦东开发,原告自1998年起,将该房交杜某某父子暂住。2012年6月23日,杜某某去世,该房屋由被告持续占有至今,相关房租、保安保洁费结欠未付。自2016年起,原告多次派员约谈被告,告知被告非法占有该房屋,要求被告主动迁出并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但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
  被告杜建平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上海市浦东新区歇浦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歇浦路街道)。301室房屋性质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原告。该房屋现由被告杜建平占有、使用。
  另查,杜某某系被告杜建平之父,于2012年6月23日报死亡。被告杜建平户籍于1995年11月13日随父亲杜某某一起自新疆库尔勒29团12连迁入本市东包家宅XXX号,于1997年5月20日迁至本市浦东大道2641弄22号101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沪府[1998]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浦东新区部分街道办事处调整建制和更名的批复”、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户籍摘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杜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已举证其是301室房屋合法租用人,就系争房屋构成有权占有。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占有该房屋的合法事由,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对原告有权占有构成妨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65号301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沪东新村街道办事处已预交),由被告杜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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