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新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忞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忠良(精神XXX残疾),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秋瑾(被告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忠良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春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陈秋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4室)外走道处的铁门,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和104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入住后,在通往103室和104室的走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并加锁,致使原告无法进入104室,房屋一直空关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康忠良辩称,被告入住前,在系争的过道处就有不带锁的木门。被告入住后,因盗窃比较多,被告把木门换成了带锁的铁栅栏门,在门上安装了两块木板,天热的时候,卸下木板通风,但门钥匙没有给原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103室的权利人,104室系经济适用住房,2014年7月9日权利人核准登记为被告。被告入住104室后,在通往103室和104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的一楼走道上安装了一扇带门锁的铁栅栏门(上面有可拆卸的木板)。因原告无法进入104室,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照片、会议纪要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通往103室和104室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的一楼走道上安装了带锁的铁栅栏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旋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走道处的铁门,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康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王 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