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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与孙六妹、钱文富等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胡俊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六妹,女,193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文富,男,1932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建兴,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晓蓉,女,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钱晨辰,女,200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钱建兴(系钱晨辰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钱家宅XXX号。
  被告:朱焱,男,198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敏钧,女,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恩瑶,女,2016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焱(系朱恩瑶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蔡镇政府)与被告孙六妹、钱文富、朱恩瑶、钱建兴、陈晓蓉、钱晨辰、朱焱、赵敏钧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蔡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恺、被告朱焱即被告朱恩瑶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赵敏钧、被告钱建兴即被告钱晨辰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孙六妹、钱文富、陈晓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蔡镇政府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钱家宅XXX号(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项目范围。2017年该项目发起协议置换动迁时,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对被告(户)人口、应建面积进行了认定,核准可安置人员为孙六妹、钱文富、朱恩瑶、钱建兴、陈晓蓉、钱晨辰、朱焱、赵敏钧共8人,核定可建总面积410平方米。被告接受相关安置口径及原告对人口、面积认定的结果,201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署了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相关协议后,原告又对被告家庭进行了重新的调查,发现被告户涉及朱焱、赵敏钧在本次动迁之前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利益。原告认为,《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及《北蔡镇关于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地块项目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可安置人员资格认定的若干规定》均明确,产权人直系亲属,户口虽在本处,但在他处已享受过农民建房、福利分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本次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员。由此,被告重新核定了安置人员及面积,认定八名被告中朱焱、赵敏钧不享有安置资格,故按照六人标准重新核定可建总面积,则原先签署的安置协议属被告隐瞒已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的事实,使原告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重新依照新的安置状况与被告签署安置协议及结算协议。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孙六妹、钱文富、朱恩瑶、钱建兴、陈晓蓉、钱晨辰、朱焱、赵敏钧共同辩称,被告方是应拆迁办的要求提交了相关材料,没有故意隐瞒和欺诈的事实,而对被告的资格审查也是由拆迁办的工作小组负责。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原告才于2018年6月20日张贴了房屋面积认定情况更正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焱与被告赵敏钧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被告朱恩瑶。上海市浦东新区六里镇南新村钱家宅XXX号房屋项下有二本户口本,编号XXXXXXXXX号的户口本,户主为被告钱六妹,在册人员为:被告孙六妹、被告钱文富、朱焱、朱恩瑶及案外人钱建民、钱某;编号XXXXXXXXX号户口本,户主为被告钱建兴,在册人员为:被告钱建兴、陈晓蓉、钱晨辰;被告赵敏钧户籍在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健康路XXX号。
  2017年8月原告北蔡镇政府根据《北蔡镇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口径》启动北蔡镇艾南村、南新村“城中村”改造地块项目,进行协议动迁。原告根据被告的户籍资料以及村民委员会的相关材料制作了《可申请可建面积认定基本情况说明表》,表格中“在册人员”项下有孙六妹(农民)、钱文富(居民)、钱建民(居民)、钱某(居民)、朱焱(居民)、朱恩瑶(居民、独生)、钱建兴(居民)、陈晓蓉(居民)、钱晨辰(居民、独生),在“可申请人员”(√)中,钱建民、钱某处划“×”,其余均打√,“拟进人员”项中记载为赵敏钧。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初审意见签章,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作为核准意见签章。2017年11月22日孙六妹签署了《房屋置换申请书》,同日原告为拆迁人与被拆迁被告孙六妹(可申请建房人孙六妹、钱文富、朱焱、朱恩瑶、钱建兴、陈晓蓉、钱晨辰)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017年12月17日被告钱建兴签收了该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房屋坐落在南新村钱家宅XXX号,结构砖混,核定已建有证建筑面积204.40平方米,可建未建建筑面积205.60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乙方建筑面积204.40平方米房屋的建安置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分别为1,263元/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950元每平方米,价格补贴为450元每平方米;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1,242,157.2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6套,房屋总建筑面积449.91平方米,总价2,406,139.50元,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现房,建筑面积75.90平方米);北蔡南新地区9C-8地块7幢1号502室(期房,建筑面积75.90平方米);北蔡南新地区9C-8地块7幢1号902室(期房,建筑面积75.90平方米);北蔡南新地区9C-8地块11幢1号104室(期房,建筑面积57.99平方米);北蔡南新地区9C-8地块16幢2号601室(期房,建筑面积86.56平方米);北蔡南新地区9C-8地块16幢2号602室(期房,建筑面积77.79平方米);……乙方应当签订本协议后20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搬离原址;……根据协议,经结算,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为850,181.3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交房以乙方付清应付款为前提,乙方在甲方交房前始终承担付款义务。现系争房屋已经拆除,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款项尚未支付,相关安置的房屋也尚未交付。
  另查,原川沙县六里南新村二队65号于1985年建造,后该房屋动迁。1999年8月动迁回搬时的《住房调配单》记载“房屋受配人”为朱建华,“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朱建华、钱某、朱焱;“新配房屋情况”为下南路XXX弄XXX号401室,“新配房人员情况”为朱建华、钱某、朱焱;2001年3月20日下南路XXX弄XXX号401室房屋核准登记于朱建华名下。
  审理中,原告表示在动迁前,张贴“安置口径”及《北蔡镇关于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地块项目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可安置人员资格认定的若干规定》,其中安置口径中记载“补偿安置参照的部分规章政策为1.沪府发[2011]75号《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计户标准,协议置换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订立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为宅基地使用人或房屋所有人;可补偿面积=有证建筑面积+可建未建面积”。在《北蔡镇关于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地块项目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可安置人员资格认定的若干规定》中记载,产权人直系亲属,户口虽在本处,但在他处已享受过农民建房、福利分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本次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员。被告否认原告公示过《北蔡镇关于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地块项目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可安置人员资格认定的若干规定》,也没有相关人员进行过说明或解释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户口本、派出所户籍摘抄、《北蔡镇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地块项目集体土地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口径》《可申请可建面积认定基本情况说明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住房调配单》《房屋协议置换申请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或受欺诈、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已在他处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的事实,致使原告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签约行为,构成欺诈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动迁性质属协议动迁,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署的安置协议及结算协议,所有的条件应当在签约前予以核定确认。原告庭审中虽提交了《北蔡镇关于艾南村、南新村“城中城”改造地块项目农民集体土地上房屋协议置换可安置人员资格认定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中记载有:产权人直系亲属,户口虽在本处,但在他处已享受过农民建房、福利分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本次不予认定为被安置人员。但被告否认原告在签署协议之前已经将该规定向其公示,且得到被告的同意以此作为签约的基础,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该份规定。而原告在核实户籍时不单纯查看被告手中的户口本,同时还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户籍摘抄,根据原告提交《可申请可建面积认定基本情况说明表》显示参与原川沙县六里南新村二队65号房屋动迁的案外人钱某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中,但经原告审核未将钱某核准为“可申请人员”,所以该等信息完全可以通过户籍查询查实,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的情形,原告在签约前未尽全面审核义务,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署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2元,减半收取计6,151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菁

书记员:王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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