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胡志强。
委托代理人沈剑波,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明艮。
被告方明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方明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方明艮被羁押于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通过网络视频连线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剑波、赵俊,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明艮(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诉称: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志某公司)在组织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与铃兰路交叉口地块约220亩低洼鱼塘土方回填过程中,因违规作业倾倒建筑渣土和大量建筑垃圾等,造成该地块周边环境严重污染。2018年2月1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07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就该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明艮、副总经理等人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被告志某公司因超标或超总量排污、违反期限治理制度等,上海市浦东新区环保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被告志某公司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73161部队(简称73161部队)为彻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三方商定并签署了《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志某公司负责现场环境修复施工工作,并约定该地块环境污染整治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工程费用(包括设备费、垃圾处置费、污水处置费、施工措施费、现场作业费与整治相关的经费)均由被告志某公司负责。2017年1月16日,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要求整治工作在2017年1月底前完成,且被告志某公司向73161部队预借部分费用以推进整治工作。由于被告志某公司资金问题以及整治垃圾污染地块的紧迫需要,原告先行组织开展整治工作,并垫付了各项工程费用。2016年11月,经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同意,原告与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签订了《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整治垃圾陆运进入老港固废基地处置,结算价格为人民币221元/吨。合同履行期间内,老港固废基地共处置了原告陆运进入的建筑垃圾16,459吨,经审核,费用共计3,637,439元。2016年12月,为加快整治进度,原告委托上海东飞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东飞公司)同步参与整治工作,并签署综合整治工程服务协议,约定了各项费用,包括开挖使用的机械、人工费用、外运处置费及管理费税金等。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审核,费用总计27,058,458.42元。2017年1月,因被告志某公司整治工作资金流转和保障等方面的压力,被告志某公司向73161部队预借部分费用用于推进整治工作,该笔费用系由原告支付给部队,部队再预借给被告志某公司。经审核,实际预借费用为500万元。2017年6月,原告为整治垃圾污染地块的需要,委托上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简称上海环科院)开展环境污染损失评估,并出具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共计支付35万元。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7月9日,原告聘请上海信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简称信达监理公司)作为第三方现场施工监理,实施指导、协调、服务、监管等工作,出勤监理人员按600元/工日计算,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审核费用总计为1,670,928元。综上,原告为整治垃圾污染地块,共计为被告志某公司垫付了各类工程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37,716,825.42元。根据协议约定,该地块环境污染整治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工程费用均应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志某公司支付所有垫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另外,被告志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方明艮为被告志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被告方明艮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被告志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志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工程款共计37,716,825.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637,439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算、35万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算、27,058,458.42元自2017年8月25日起算、1,670,928元自2017年8月1日起算、500万元自2017年1月1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志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48万元;3、被告方明艮对被告志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经原告重新核算,工程款27,058,458.42元实际支付了22,374,775.20元,原告相应调减了诉讼请求,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对于逾期利息,原告统一调整为自每一类费用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起算;涉及部队的500万元利息自原告支付给部队时起算。
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方明艮共同辩称:因被告方明艮羁押在监狱中,有些事情不清楚。当时约定是先整治,但并没说有哪些费用产生,原告的负责人说有些钱是原告负担的。被告进场施工后,也支付了很多钱,有些费用有凭证,有些费用没有凭证。部队给的500万元是加急处理的费用,后来让被告方明艮打了借条。即便有些费用需要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原告在支付的时候也应该事先征得同意,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被告方明艮与被告志某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被告方明艮也没有能力承担上述债务。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07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刑终1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志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处置含有毒物质的垃圾至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与铃兰路交叉口地块,严重污染环境,后其法定代表人方明艮等因犯污染环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以刑事处罚。
证据2、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监理实施方案。证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志某公司及73161部队就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签署联合整治工作协议。根据协议第四条,自2016年11月16日开始,该地块环境污染整治中所涉及的各类工程费用,由被告志某公司负责。2017年1月16日,三方签定《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补充协议》,要求整治工作在2017年1月底前完成。被告志某公司预借73161部队部分费用以推进整治工作。整治工程实施方案、监理实施方案是作为整治工作协议的附件。
证据3、《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合同》及相关费用审定依据、发票、付款凭证。证明:2016年12月,原告与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签定《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合同》,将整治垃圾运至老港固废基地处置。后共处理垃圾16,459吨,按221元/吨计算共计3,637,439元。付款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支付了532,168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了1,842,256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了1,263,015元。
证据4、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合同及费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2017年6月,原告委托上海环科院开展环境污染损失评估,出具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总计费用35万元。
证据5、综合整治工程服务协议、东飞公司开挖分拣、外运处置费用及相关费用审定依据、发票、付款凭证。证明:根据原告与东飞公司的服务协议,整治中现场开挖使用的机械、人工费用,外运处置费为3,500元/车(根据合同约定,运输费1,000元/车次,处置费2,500元/车次),实际结算6,493车,另加5%管理费及6.42%税金,共计费用为27,058,458.42元。共分8笔支付,其中:2017年3月3日支付4,008,441元,2017年3月10人支付2,625,0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3,241,402.5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2,933,201.25元,2017年5月5日支付2,933,201.25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2,933,201.25元,2017年4月1日支付2,933,201.25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767,126.7元,共计22,374,775.2元。根据核算,原告实际支付金额应为22,374,775.2元,当庭调减这部分的金额,诉请也相应予以调减,以实际支付的金额22,374,775.2元为准。
证据6、监理合同及相关费用审定依据。证明:原告聘请信达监理公司,监理费用共为1,670,928元,发票及付款凭证是证据10。
证据7、闲置土地联动整治和管理工作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将款项支付给部队后,由部队预借给被告志某公司,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证据8、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6日向上海废弃物管理处支付款项1,263,015元。
证据9、增值税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东飞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向原告开具767,126.70元的发票,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东飞公司支付了该款项。
证据10、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信达监理公司支付了1,670,928元。
证据11、付款凭证、情况说明。证明73161部队支付被告的500万整治经费,是原告先把钱付给部队,然后部队通过账户代原告付给被告志某公司,原告是该项的实际支付方,73161部队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志某公司主张上述整治经费的追索权。
证据12、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信达监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670,928元的普通发票。
证据13、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公司追索整治工程垫付的费用,共需支付律师费48万,现在已经支付30万,待法院判决后还需支付18万。代表原告签字的是办公室的余献龙。
庭审结束后,原告又补充提交了证据14、监理报告。用以证明有关东飞公司款项的计算依据。
被告志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方明艮未提交证据,亦未在法庭给予的举证宽限期内提交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2中所涉及的款项计算没有合理依据;对证据13律师费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3原件予以认可,但表示无法确定真伪。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4,两被告收到本院寄交的证据副本及质证告知书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至本判决作出时仍未提交,因该证据系原件,且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出有关款项缺乏计算依据的意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另外,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交了被告志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本院经核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志某公司系2015年1月29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方明艮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一、本案相关的合同内容
2016年11月15日,73161部队作为甲方,被告志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协议》该协议的附件包括《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整治工程实施方案》、《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整治工程监理方案》,内容涉及:2015年10月,在丙方行政区域管辖的甲方训练场用地,在组织实施约220亩低洼鱼塘土方回填工程中,因施工单位施工措施不当,违规作业倾倒建筑渣土、大量建筑垃圾等,造成地块周边环境污染。三方商定,就该地块垃圾污染问题联合整治达成如下协议:一、地块环境污染整治责任主体为73161部队,现场环境修复施工单位为被告,监管部门为原告;整治范围约220亩;施工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31日;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该地块环境污染整治中所涉及的各类工程费用(包括设备费、垃圾处置费、污水处置费、施工措施费、现场作业费等与整治工程相关的经费)由乙方负责;前期由丙方组织的环境污染应急处置所涉及经费及第三方现场施工监理费用等,由丙方协调解决;乙方作为联合整治工作的现场施工单位,按照“科学、快速、安全、规范”的原则,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和整治时间节点计划,组织现场施工,服从政府和委派的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施工规程,承担整治工作的施工管理和安全等责任;整治过程中,如乙方未能按计划节点完成(经甲方和丙方认可的除外)、未能履行相关责任时,甲方和丙方有权叫停乙方参与垃圾污染整治工作,由丙方负责指定其他单位实施垃圾整治托底工作,所有整治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作为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管责任主体,负责聘请第三方现场施工监理,负责协调落实和提供政府指定的污水处置、垃圾处置等消纳场所,协助乙方办理政府监管的相关手续;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可以另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
2016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东飞公司签订《临港新城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综合整治工程服务协议》,内容涉及:临港新城主城区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自2016年11月16日起正在组织现场垃圾开挖分类、分拣、外运、污水处理等工作,鉴于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为加快完成该地块的环境整治工作,决定增加施工作业力量,加快施工进度,拟选聘东飞公司参与现场环境整治施工工作;作业内容包括对混合垃圾进行开挖分类、分拣,分拣出的生活垃圾清运至老港综合填埋场,建筑渣土按政府现场施工监理要求就地回填,每天分拣出的外运垃圾运送至老港处置场处置;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次整治工作结束;服务费用以现场作业实际发生的工作量和设备费、人员工资、管理、税金等相关费用按实进行结算,工作量的认定按原告派遣的现场施工监理工程签证单为依据,作业施工费用报价表罗列了人员费用、垃圾运输费等费用标准,管理费及利润5%,税金6.42%等。
2016年12月,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乙方,简称废弃物管理处)签订《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合同》,内容涉及:甲方委托乙方处置整治垃圾,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本合同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南汇新城镇部队用地内分拣出的生活垃圾,并按照浦东新区整治垃圾进行计量,主要包含装修垃圾、大件垃圾、生活垃圾等多种成分,混杂程度高,不具备二次分类价值的混合垃圾;乙方为甲方提供整治垃圾处置方式为填埋600吨/日,处置地点为老港固废基地;处置结算价格为221元/吨等。
2017年1月16日,73161部队作为甲方,被告志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了《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补充协议》,内容涉及:2016年11月15日,三方签订了《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协议》,根据市委、市府主要领导的批示精神和该问题在接受国家环保督察组例行督察督办过程中的要求,为加快推进该地块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经三方商议,签订补充协议;为落实市委、市府督办要求,加快垃圾污染地块的整治速度,整治施工期限提前至2017年1月底基本结束,施工组织和施工安全均由乙方负责;因地块环境污染整治完成时间提前和乙方整治工作资金流转和保障等方面的压力,根据乙方加快推进整治提出的所需费用需求,从“五违四必”环境综合整治专项经费中给予支持,由甲方经办;甲方根据乙方在整治施工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和丙方现场监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按周支付;由乙方向甲方采取预借款的方式,甲方将整治经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农行上海坦直支行XXXXXXXXXXXXXXXXX),乙方在收款前后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和收款凭证;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专项整治工作经费,乙方不得挪作他用,一经查实,甲方将停止向乙方支付支持经费等。
为落实工程监理工作,原告与案外人信达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内容涉及:工程名称为临港新城铃兰路西北侧部队土地建筑垃圾污染地块环境整治工程,工程规模约220亩;依据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签约酬金1,670,928元;监理期限为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完毕;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东飞公司定期向监理单位提交《现场签证单》、《日报表》和《月报表》等材料,信达监理公司对上述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核确认。2017年7月10日,信达监理公司作出《监理报告》,内容涉及:监理机构于2016年11月16日进驻施工现场开展监理工作,截止2017年5月23日,现场垃圾开挖和外运处置基本结束,累计施工作业时间158天,外运污水250吨,开挖垃圾和土方量约295,000立方米,外运处置开挖垃圾10,516车(其中,志某公司外运老港垃圾处置场自主消纳3,017车,政府指定运往老港垃圾处置场生活垃圾消纳1,004车,聘用现场作业东飞公司外运老港垃圾处置场消纳处置6,495车);志某公司现场作业设备挖机955台次,推土机204台次,志某公司参与现场作业人员7,594人次;施工监理白班1,381人次(工作12个小时)、施工监理夜班439人次(工作12个小时);东飞公司现场作业设备挖机81台次,推土机300台次,东飞公司参与现场作业2,104人次;政府部门和部队现场监管688人次。自2017年5月10日开始,管委会已委托上海港城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220亩土地实施土地平整和绿化种植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至2017年7月9日完成工作任务。工程参建单位中记载:施工单位为志某公司和东飞公司。
2017年6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上海环科院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内容涉及:甲方委托乙方就临港新城铃兰路白荆路地块进行环境污染损害评估,为后续场地见监测、健康风险评估及相关修复工作做准备;乙方服务内容包括实地踏勘,资料收集和污染测算,根据案件行为人初步交待的犯罪事实和现场踏勘实际污染状况,召开讨论会,出具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编制并提交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等;项目报酬为35万元。2017年6月15日,上海环科院出具《上海市浦东新区铃兰路白荆路地块环境损害评估鉴定意见》,意见认为:行为人以谋利为目的,非法填埋建筑混合垃圾,共计18万吨,涉及作业面220亩,致使涉案场址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初步评估该环境损害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具体以后续出具的相关技术报告为准。
2018年12月19日,为本案诉讼,原告(甲方)与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总起诉标的为4,000余万元,双方协商律师费为48万元,分两次支付,其中2019年1月预付30万元,待结案后支付18万元。
2019年5月10日,上海警备区综合训练队(名称待定)出具《关于同意向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索相关整治经费的情况说明》,内容涉及:根据部队与原告、被告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港新城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综合整治工程服务协议》和《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向73161部队汇入整治经费500万元。此后,73161部队将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志某公司作为污染地块的整治经费。该500万元是73161部队根据约定付给被告志某公司的,实际支付方是原告,73161部队同意原告向被告志某公司主张上述经费的追索权。
二、合同履行及原告付款的情况
就原告与73161部队及被告志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临港新城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综合整治工程服务协议》和《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补充协议》。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73161部队环境整治专户汇款500万元;73161部队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志某公司XXXXXXXXXXXXXXXXX账号汇入4,235,3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被告志某公司XXXXXXXXXXXXXXXXX账号汇入7,647,000元,合计500万元。
就原告与废弃物管理处之间的合同。废弃物管理处累计为原告处置生活垃圾16,459吨,费用共计3,637,439元。上述费用,原告分三次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向废弃物管理处支付了532,168元、2017年4月28日支付了1,842,256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了1,263,015元。废弃物管理处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就原告与市环科院之间的合同。2017年6月,市环科院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内容为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市环科院支付了上述款项。
就原告与东飞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分八次分别于2017年3月3日向东飞公司支付了4,008,441元、2017年3月10日支付了2,625,000元、2017年3月24日支付了3,241,402.50元、2017年4月1日支付了2,933,201.25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了2,933,201.25元、2017年5月5日支付了2,933,201.25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了2,933,201.25元、2019年1月16日支付了767,126.70元,共计22,374,775.20元。
就原告与信达监理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信达监理公司支付了监理费用1,670,928元。
就原告与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2019年1月,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2月,原告向该所支付了30万元律师费。
三、生效判决的有关内容
2018年2月11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8)沪7101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志某公司与73161部队签订《土方回填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于同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对该部队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大道与铃兰路交叉口东北侧的地块进行土方回填,合同中明确约定回填无污染优质泥土。嗣后,方明艮指派宛兴生到73161部队开具情况说明,要求允许志某公司运输建筑垃圾到该地块回填。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志某公司由方明艮任法定代表人、宛兴生任副总经理(挂名)、陈勇键任车队现场管理人、杜二权任垃圾回填现场指挥,分别从上述三林站运输建筑垃圾4,451车共计约18万吨、从浦东新区张江开发区建设工地运输工程土方15,950车共计约64万吨倾倒在上述地块。志某公司在组织实施上址的地块土方回填过程中,因施工措施不当,违规作业倾倒建筑渣土、大量建筑垃圾等,经过一段时间的日晒雨淋、发酵,造成地块周边环境污染。经市环科院评估,对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场地46个地下垃圾渗滤液中37个点位地下渗滤液铅浓度超标3.05-6.55倍,39个点位地下渗滤液砷浓度超标0.17-6.38倍,15个点位地下渗滤液氟化物浓度超标0.006-1.37倍;Ⅱ-GW-12点位地下渗滤液汞浓度超标2.3倍,总石油烃超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标准限值1.58-231.6倍。对照上海市《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2009)中的B级标准,总石油烃类超标0.064-22.26倍,甲苯超标0.095-10.15倍,二甲苯超标0.906-1.735倍,1,2-二氯乙烷超标0.22-10.66倍。场地95个土壤点位中,土壤中铜和锌含量分别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二级标准标0-4.50倍和0-2.20倍;参考《上海市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试行)》敏感用地标准,钴超标0-3.13倍,氟化物超标0-86.11倍,总石油烃(>C16)、苯、苯并(a)蒽、苯并(b)荧蒽、苯并(a)芘、茚并(1,2,3-cd)芘、二苯并(a,h)蒽和邻苯二甲酸二(2-乙基已酯)分别超标6.51倍、3.07倍、88.18倍、33.58倍、38.29倍、14.67倍、24.36倍和6.71倍。上述垃圾清理费用匡算为2,517万余元。2017年8月19日晚,方明艮因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方明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2018)沪7101刑初22号案件中,认定事实的证据7市环科院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铃兰路白荆路地块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就是原告委托上海市环科院作出的技术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志某公司之间有关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方明艮作为被告志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依照原告、被告志某公司及73161部队签订的《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协议》约定,从2016年11月16日开始,污染地块环境整治中所涉及的各类工程费用(包括设备费、垃圾处置费、污水处置费、施工措施费、现场作业费等与整治工程相关的经费)由被告志某公司负责;前期由原告组织的环境污染应急处置所涉及经费及第三方现场施工监理费用等,由原告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如被告志某公司未能按计划节点完成(经原告及73161部队认可的除外)、未能履行相关责任时,原告及73161部队有权叫停被告志某公司参与垃圾污染整治工作,由原告负责指定其他单位实施垃圾整治托底工作,所有整治费用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环境综合整治的监管责任主体,负责聘请第三方现场施工监理,负责协调落实和提供政府指定的污水处置、垃圾处置等消纳场所,协助被告志某公司办理政府监管的相关手续等。三方签订的《铃兰路西北侧建筑垃圾污染地块联合整治工作补充协议》又约定,整治施工期限提前至2017年1月底基本结束,施工组织和施工安全均由被告志某公司负责。由于被告志某公司无法按期完成整治工作,原告又委托东飞公司协助处理,符合各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志某公司按约定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应费用。
就垃圾处置费3,637,439元,该笔费用属于与整治工程有关的费用,按约定应由被告志某公司负责,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及监理报告,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被告志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就外运处置费22,374,775.20元,该笔费用亦属于与整治工程相关的经费,亦应由被告志某公司负责。两被告辩称被告志某公司也曾经参与过工程整治,对于有关的外运车次及费用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约定,如被告志某公司未能按计划节点完成、未能履行相关责任时,73161部队和原告有权叫停被告志某公司参与垃圾污染整治工作,由原告负责指定其他单位实施垃圾整治托底工作,所有整治费用由被告志某公司承担。因被告志某公司不能按期完成整治任务,原告有权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垃圾整治。为证明案外人东飞公司参与垃圾整治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合同、《现场签证单》、《日报表》、《月报表》、发票、付款凭证、监理报告等;监理报告中分别罗列了被告志某公司和案外人东飞公司参与整治工程的车次、人员数量等,有关的车次数量、人员的工作量均可与《现场签证单》、《日报表》和《月报表》对应;另外,市环科院出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铃兰路白荆路地块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匡算垃圾清理费用为2,517万余元,原告目前支付的清理费用亦未超出该评估报告的范围,较为合理。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志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就500万元预借款。系原告支付给73161部队,再由73161部队将经费汇入被告志某公司指定账户(XXXXXXXXXXXXXXXXX),作为专项整治工作经费。按约定,整治工作的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志某公司负担,73161部队向被告志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是作为“预借款”用于专项整治工作,故上述款项被告志某公司应当返还。现73161部队明确表示同意原告向被告志某公司追索,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客观上会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志某公司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分段支付垃圾处置费和外运处置费均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00万预借款,原告在要求从其将款项汇给73161部队之日(2017年1月13日)起算,但因被告志某公司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月16日和2017年1月26日,本院酌情将利息起算时间统一调整为2017年1月26日。
就监理费用1,670,928元。按照有关合同约定,第三方现场施工监理费用等,由原告协调解决。另外,从实际履行的结果看,监理方的施工监理是对原告负责,相应的履行利益是由原告获得,现原告要求被告志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并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市环科院评估费35万元。本院认为,该项目不属于“污染地块环境整治中所涉及的各类工程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是因市民反映投诉而主动进行的评估,并非被告志某公司要求原告进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类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且原告作为镇政府也有相应的环境评估保护职责,该评估报告在已经生效的刑事案件中已由原告交给公诉机关作为证据提交。因此,原告向被告志某公司追偿,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8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志某公司对此并无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志某公司付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方明艮系被告志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方明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在本院向其释明法律后果后,亦拒绝委托代理人代为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被告方明艮亦是造成与本案有关的环境污染的行为人之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明艮对被告志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垃圾处置费3,637,439元及利息损失(以3,637,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垫付的外运处置费22,374,775.20元及利息损失(以22,374,77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垫付的预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方明艮对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中的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65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负担6,503元,由被告上海志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方明艮共同负担202,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张宏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