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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主委员会与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万腾,主任。
  负责人:施耀辉,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世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圆,女。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主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委会)与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华物业公司)、上海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浦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被告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圆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移交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全部房屋和各类公共设备及设施的建设竣工图、维护文件等档案材料;2、判令两被告偿付前期物业管理期间15街区内的绿化、消防设施、电梯、弱电及其他设施等损坏修复费暂计人民币841,449.65元;3、判令两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各类物业服务费收支财务审计报告。事实和理由: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小区由被告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小区总建筑面积包括地下车库和商业用房共计217,533平方米,自2013年6月开始分批交付业主入住,并由开发商被告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被告浦华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形式为酬金制,由全体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浦华物业公司需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财务报告,物业服务费积余部分转为下一年使用并由全体业主享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告于2016年12月依法成立并登记备案,后于2017年6月经过公开招投标另行选聘新的物业公司管理本小区。同时,被告浦华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管理至2017年6月30日止。前期物业管理结束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小区建设房屋和公共建筑物的各类竣工图和设施图维护文件等档案资料及物业管理收支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而被告浦华物业公司称开发商委托时没有向其移交,小区档案资料均在被告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处。而且原告发现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小区的绿化、电梯、弱电系统、消防设施等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和缺失。为解决前述事项,原告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并要求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主持处理。此后在2017年8月1日由当地居委会和房管部门、现任物业管理公司及原告、两被告共同参加了移交工作的问题解决协调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两被告至今未移交小区物业的相关资料、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设施缺损修复。
  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大华锦绣华城小区开发商和前期物业管理者,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业委会移交小区各类房屋及设备、设施资料和相关的图纸及完好无损的小区各项设施,并按约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费收支情况的财务审计报告,以保证小区物业管理能够正常进行。两被告的行为现已侵害了原告代表的全体业主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华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涉及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委会才具有起诉资格。二、即使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已在2017年10月13日将全部资料移交给新的物业公司,仅缺一期水、电、弱电图纸尚未移交。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自2017年7月起,被告已经退出该小区的管理,而原告及新的物业公司对15街区的公共设施损坏情况的查验是在2017年9月,此后发生的损坏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其退出管理时相关设备均完好,其已尽到维护保养义务。设施设备有合理损耗亦属正常,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设施损坏确实存在,也应由维修基金支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设施损坏修复费依据不足。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两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各类物业服务费收支财务审计报告既非法定义务亦非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不认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小区交房时,其已将该小区的全部档案资料移交给被告浦华物业公司,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浦华物业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小区系由被告锦绣华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被告浦华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浦华物业公司自2013年6月起进行小区物业管理至2017年6月底。2017年8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颁放备案证。
  2017年10月13日,被告浦华物业公司与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签署了《大华锦绣华城十五街区物业交接目录》,该目录显示移交资料共六项:“1、业主一户一档(住宅,2户未入住);2、电梯安装资料;3、电梯维保资料;4、前年度电梯检验报告;5、前年度及部分2017年电梯限速器年检报告;6、房屋竣工图(一期缺水、电、弱电图纸)”。
  另查明,2017年12月9日,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委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业主大会,其中一项议题为对前期物业或开发商提起司法诉讼,就前期物业在服务过程中的设备损坏、绿植缺失及财务等问题提起诉讼和审计。会议记录显示:业主总人数1,267户,专有建筑物总面积116,033.93平方米,参会业主人数378户,参会业主所有的专有部分的总面积31,599.78平方米,表决票共送达1,266票(其中当面签领人数507户,非当面送达人数759户);票决票共收回378票(其中有效票375、无效废票3),另未参与表决票888票;按议事规则,已送达但未参与表决票的视作同意。针对该项议题的表决结果为:已表决的同意人数201户、面积17,305.09平方米;已表决的反对人数24户、面积2,536.71平方米;已表决的弃权人数121户、面积11,127平方米;未参与表决视作同意人数916户、面积85,065.13平方米;同意总人数1,117户、总面积102,370.22平方米,同意百分比分别为88.16%和88.2%。
  审理中,原告称除了2017年10月13日被告浦华物业公司已移交的资料外,尚缺:1、二期整个房屋建筑竣工图;2、一期和二期水、电、弱电、消防图纸;3、一期和二期小区建筑总平面竣工图。2018年7月18日,在本院组织下被告方将一期水、电、弱电图纸的复印件面交原告,原告收到后表示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希望被告方交付图纸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及提出的三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根据《上海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所涉决议的表决结果符合上述规定。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表达业主的意愿,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原告虽主张除了2017年10月13日已移交的资料外,还缺:1、二期整个房屋建筑竣工图;2、一期和二期水、电、弱电、消防图纸;3、一期和二期小区建筑总平面竣工图。然,现根据《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物业交接目录》,被告浦华物业公司于该日将档案资料移交给原告选定的联源物业公司,按照该交接目录中写明的“6、房屋竣工图(一期缺水、电、弱电图纸)”的表述方式,相关房屋竣工图及水、电、弱电图纸应属于当时双方交接的内容,两家物业公司当时确认移交资料中仅缺一期水、电、弱电图纸。原告现主张除了一期水、电、弱电图纸外还缺其他资料,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缺的一期水、电、弱电图纸,因被告方在庭审中仅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浦华物业公司仍应向原告移交该项资料的原件。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供了其和联源物业公司共同确认的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电梯查验、绿化查验、弱电检查、公共设备设施查验情况表及有关案外人单独出具或与原告及联源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关于该街区电梯维保情况、缺失绿化苗报价单、弱电系统存在的问题、消防设备设施运行情况查验、消防维修项目汇总表等证据。暂且不论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且就证明内容而言,该些证据并不能够证明上述设施、设备的损坏或缺失系被告浦华物业公司或锦绣华城房地产公司故意损坏、盗窃导致,亦不能证明被告浦华物业公司应对该些设施、设备的缺失、损坏负管理过错责任。况且,被告浦华物业公司自2013年6月即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相关设施、设备有所损耗在所难免。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前期物业管理期间15街区内的绿化、消防设施、电梯、弱电及其他设施等损坏修复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浦华物业公司明确就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期间的各类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并未做过财务审计,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提供财务审计报告并无法律及合同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主委员会移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小区一期的水、电、弱电图纸原件;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4.50元,减半收取计6,107.25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华锦绣华城15街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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