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与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瞿卫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佳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电信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春晓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沙光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以下简称大团镇代理处)与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奋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电信局(以下简称浦东电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团镇代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激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第三人浦东电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团镇代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归还营业工具(工号、移动终端、营业设备等);2.判令被告支付红利及滞纳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7,507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门店员工2018年1月至2月的工资20,591.9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门店房屋租赁费15万元(原告已代缴);5.判令被告支付门店装修款1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661,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红利本金213,150元(按照每月7,35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滞纳金21,075.39元(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应付红利22,0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应付红利44,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付红利44,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应付红利44,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应付红利44,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员工工资及社保损失27,926.3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房屋租赁费129,167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三墩营业厅,此协议约定长期有效,并且约定了双方的股权比例、分红、保底条款等,由被告负责营业厅的经营管理。2018年2月,因双方就新的战略合作协议没有达成一致,2018年3月1日,被告单方面停止了三墩营业厅的营业。2015年10月1日开始的红利,被告没有支付过。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门店净利润不低于18万元每年,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原告应当取得49%的红利,经换算后,被告每月应当至少给原告7,350元的红利。被告逾期支付红利,按照约定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告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房屋租赁费均是经营成本,原告现主张的是保底的收益,应该扣除全部成本后,按照每月7,3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红利。故原告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及社保费用、房屋租赁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际垫付的租赁费总额是15万元。考虑到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是129,167元,原告按照129,167元主张租赁费。
  被告激奋公司辩称,《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是长期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合同,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了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因电信政策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合作经营的,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风险。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电信公司给的优惠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门店经营困难,没有收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实际利润为基数,按照49%的比例给原告分红。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将分红给原告的时间,应该从电信公司实际结算的日期开始计算,电信公司结算一般迟滞半年以上,迟延给付分红款,并非被告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即便应当由被告承担,也应该调低。原告垫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员工工资及社保损失27,926.38元,金额无误,但是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租赁费是原告垫付的,但是双方之前就租赁费没有沟通过,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不认可。
  第三人浦东电信局述称,本案解除合同无异议。本案合同项下的电信营业厅,相应工号已经取消。工号取消后,不能再申请了。涉案电信营业厅考核业绩不达标,没法继续经营了。被告申请关闭了营业厅,第三人就予以批准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上海电信惠南分局(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拥有三墩营业厅门店100%的股权,甲乙双方拟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参与乙方现有门店的经营、管理。乙方同意将三墩营业厅的经营管理权交给甲方统筹管理,本合作协议为长期。甲、乙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甲方交付乙方10万元作为门店运营备用金。甲乙双方签署门店战略协议后,共同设立最低盈利红线,甲方确保门店不得低于18万元/年净利润,不足部分从《门店运营备用金》内补足,次年甲方对门店运营备用金补充完整。门店投资估价为27万元。协议生效后7日内,乙方应当将门店的整体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甲方。双方自签署完成后7日内,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衔接,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完成支付给乙方门店评估价款的51%,甲方将持有门店51%的股份,乙方将持有门店49%的股份。乙方将享有每半年一次(2月份、8月份)的按约定比例净利润分红(扣除运营、设备等各项成本后)。双方股份按本协议长期有效,且2年内不得过户、变更;两年后经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相互间可以自由转让,变更合作方案即可实现。如因电信政策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合作经营的,需由电信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公证书),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风险。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合作陈述与保证,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价值的5倍违约款。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各项应付款项,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的权利义务为,丙方具有保护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合作过程中有争议,由丙方进行沟通、协调、仲裁;丙方享有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监督权,如任意一方违约,丙方享有指导、处理权。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三墩营业厅交给被告经营管理。2018年2月28日,三墩营业厅向第三人浦东电信局申请关店。
  2018年3月1日,营业厅发布关店公告称,因业务调整,2018年3月1日起将关闭三墩营业厅,门店缴费业务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如需办理其他电信业务请至就近网点办理。
  2018年3月13日至3月15日,双方就《战略合作协议书》的履行进行协商,但没有形成新的协议。2018年4月初,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仍未达成一致。
  另查明,上海电信惠南分局是本案第三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
  2015年10月1日开始的红利,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原告。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退还被告10万元备付金。双方确认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每月给原告7,350元的保底净利润分红。但是被告认为,该约定无效。
  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条(收条载明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费已经支付),证明租赁费每年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可租赁费是原告代付,但是不认可租赁费标准为每年5万元。被告提交了门店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的收益清单,清单成本列支部分载明租赁费是每年5万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关店申请、关店公告、照片、业务通知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协议为长期,并没有明确约定合作期限。被告根据实际经营情况,提出了终止合作,关闭合作的电信营业厅并不构成违约。现原告也提出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提出终止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营的门店单方张贴了关店公告称,2018年3月1日起将关闭营业厅,门店缴费业务持续进行至2018年3月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红利,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每月给原告7,350元的保底净利润分红。被告未支付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净利润分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利本金213,150元(按照每月7,350元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21,075.3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条款无效以及因浦东电信局结算迟延被告无需支付滞纳金,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主张按照保底净利润分红,原告所得的收益应为扣除成本后的净到手收益。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及社保损失、房屋租赁费作为经营成本,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员工工资及社保损失27,926.38元,相关金额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员工工资及社保损失27,926.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员工工资及社保损失与本案无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应当给予原告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合理答复时间,且原告实际已经缴纳了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租赁费,费用已经发生。被告承认租赁费是原告代为支付,只是不认可租赁费标准是每年5万元。被告列出门店收益清单中载明的租赁费标准是每年5万元,原告也提供了租赁合同以及收条佐证,就租赁费标准为每年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129,167元的房屋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10万元备付金退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红利本金213,150元以及滞纳金21,075.39元;
  三、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垫付的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员工工资及社保损失27,926.38元;
  四、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垫付的房屋租赁费129,167元;
  五、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备付金10万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5元,由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电信营业代理处负担7,106元,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杨立转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