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熳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金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桥路XXX号房屋(原348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666.67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11,666.67参照于年租金7万元的2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1年12月6日,原告的前身(川沙县劳动服务公司)与上海市石油总公司川沙县公司签订了《转让办公用房协议》,后者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7万元。租期届满前,按有关政策规定,原告提前多次告知被告将不再续约,请求其搬离租赁房屋。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占用房屋,原告多次上门催促协商均无果。2018年7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告知:一周内搬离并缴清占用费,但被告至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各项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所在的土地是政府划拨给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系争房屋产权目前仍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与权利人在1991年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由原始权利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被告在改制之前系原告下属公司,于1991年迁入系争房屋办公至今,双方虽未续租,但被告仍有优先租用的权利,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至于房屋使用费,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前身为“川沙县劳动服务公司”,数度更名,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1991年12月,“上海市石油总公司川沙县公司”(甲方)与“川沙县劳动服务公司”(乙方)签署《转让办公用房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全部房屋面积541.6平方米)。之后,被告迁入系争房屋用于办公。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署《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007年至2011年未签订协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使用费3万元;租金一年一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年租金7万元。
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书面续租,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2018年3月19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三十日内清理物品,搬离租赁房屋并交还房屋,同时支付自2017年11月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018年7月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收函后一周内与原告签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并确定具体搬离时间,缴清房屋占用费。两次催函均未果。2018年10月,原告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目前的权利人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坐落标为“南桥路XXX号”。
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于2012年7月签订租赁协议,租期届满后未再书面续租,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并收取租金,视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属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鉴于原告于2018年3月、7月连续两次向被告发函通知其腾退房屋并缴清使用费,故本院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搬离系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1,666.6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经查无不当,可准许。至于原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其与原所有权人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办公用房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与本案无涉,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主张原告无主体资格,拒绝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桥镇344号房屋(原348号)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
二、被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就业促进中心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1,666.67元的标准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计920.50元,由被告上海申川建筑安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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