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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建材经营部与上海香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建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张德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香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钱香,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材经营部)诉被告上海香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材供货行业。被告从事建筑装饰行业,钱香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起,钱香的丈夫开始从原告处采购建材材料。2016年、2017年期间,原、被告无合作关系。2017年6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钱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2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上海香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愿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被告确实存在建材材料买卖关系。自2007年起,钱香的丈夫开始从原告处采购建材材料。2016年、2017年期间,原、被告无合作关系。施工建材是被告的施工经理直接向原告采购,并非钱香,故钱香对采购事宜并不清楚。因原、被告有生意来往,且钱香对公司业务并不熟悉,故原告告知被告尚欠材料费时,被告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不欠原告材料费。故2018年7月,钱香的弟弟曾向原告提出要回欠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材供货行业。被告从事建筑装饰行业,钱香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07年起,钱香的丈夫开始从原告处采购建材材料。2016年、2017年期间,原、被告无合作关系。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手写载明:欠新德五金建材材料费23,000元。落款处为香龙装潢,钱香。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陈述,双方确实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就建材材料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当然可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材料费。被告抗辩,钱香对公司业务并不熟悉,欠条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建材送货单,其中确有几处系由钱香所签收,再者,原告起诉前,被告并未就该欠条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香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建材经营部23,000元;
  二、被告上海香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建材经营部以本金2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0元,由被告上海香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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