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慈幻,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诉被告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方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180元;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79,562.95元;3.被告支付未按时返还租赁房屋的违约金13,545元;4.被告支付迟延交付租金的违约金(以54,1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25%标准,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出租人名义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1号8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2016年,原告名称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更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在租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54,18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房屋,直至2019年6月20日才搬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诉争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搬离系争房屋,因为当时原告机关架构发生变更,将系争房屋整体出售给案外人浦发集团,所以要求被告撤离。被告撤离后再也没有使用过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2013年,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受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的委托,以出租人名义负责管理和出租系争房屋,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为54,180元;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年租金,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或因违约,出租人依法或按本合同规定收回租赁物而承租人不能及时归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交有关费用和租金外,还须向出租人偿付三个月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物或承租人迟延交付租金,除仍应如数补交外,违约方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迟延还贷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双倍偿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署了交房单:“兹有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将使用的浦东大道1695弄1号801室房屋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声明放弃上述房屋内留存的一切物品。……”,被告工作人员张智在移交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张智系被告公司的辅助人员,并未得到被告的授权,签署该交接单只是表明交还钥匙,被告实际于2016年7月就返还系争房屋了,系争房屋内确实还留有被告的物品。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交房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系争房屋。被告称其早在2016年7月就已返还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难以佐证。另外,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表示放弃系争房屋内留有物品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称其于2016年7月搬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20日签字确认的交接单,本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才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被告迟延返还房屋,原告要求其按照三个月租金的标准支付迟延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返还后,被告应当按照诉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欠付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2017年度的租金被告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被告迟延支付该笔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实际违约程度造成原告的损失,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33,742.95元;
二、被告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13,545元;
三、被告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54,180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被告上海巨才电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连祥
书记员:陆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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