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方娴,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亚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鹏,男。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联捷电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方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被告上海联捷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男(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1号803室房屋;2.判令被告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66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返还房屋违约金12,91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因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1号803室房屋自行收回,故更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51,660元/年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时返还房屋的违约金12,9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695弄1号8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原告名称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机关服务中心更名为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租赁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告,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海联捷电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占用使用涉案房屋至今,不存在房屋使用费,被告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及违约金。另,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打电话、短信之类的任何联系,仅有2018年年底的《关于立即归还租赁房屋的告知书》,没有第三方机构来处理,不存在被告置之不理的情况。合同到期之前,被告联系过原告,对方告知由浦发集团管理涉案房屋,浦发集团的人看过房子后不愿意与被告续签,被告即于合同期满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前去涉案房屋查看,发现门锁已经更换,不清楚涉案房屋谁在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系涉案房屋权利人。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租金逐年递增,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51,660元;租金先付后用,每半年一付,第一笔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2,300元在签约时当即支付,“之后每年的租金在当年的1月15日和7月15日前支付。”合同第十四条承租人的违约责任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或因违约,出租人依法或按本合同规定收回租赁物而承租人不能及时归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交有关费用和租金外,还须向出租人偿付三个月租金等额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
2016年,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机关服务中心更名为浦东市场监督管理局(即本案原告)。
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且仅支付租金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1.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租赁合同未涉及押金,故被告未支付原告押金。原告同意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19年11月19日收回涉案房屋。2.原告提供《关于立即归还租赁房屋的告知书》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仍未归还涉案房屋、支付房屋使用费。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告知书系送达至被告公司浦东大道2000号处,虽被告签收了告知书,但不认可其内容,送告知书的人说是例行公事,且未向被告提供2017年租金的发票,被告为配合原告才予以盖章签收。3.原告提供EMS快递单(原告提供EMS快递单原件予以核对)、EMS投递详情截屏打印件、《律师函》复印件及EMS快递查询记录截屏打印件、EMS快递签收回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发函地址为涉案房屋,2019年7月10日他人签收,说明直至2019年7月10日,被告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经质证,被告对EMS投递详情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无法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员工或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否占用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4.原告提供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娴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原告当庭打开手机微信予以核对),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搬离涉案房屋,2019年4月30日,被告表示需要再推迟一个月。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聊天记录的一方为陈冠鹏,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删减或编辑,不能反映全部内容,且聊天记录中未提及涉案房屋到期后租金的收取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以及租金如何处理,证明对象有误。5.原告提供水费缴纳通知单复印件、开锁维修服务单复印件(原告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2019年7月,涉案房屋的水费一直在缴纳,2019年7月之后,涉案房屋内仍有用水记录,拖欠的水费为17.30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至涉案房屋处收房,因房门上锁,故请开锁公司强行开锁。经质证,被告确认水费缴纳通知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开锁维修服务单复印件,认为水费缴纳通知单仅证明水费有人支付,但支付方未显示为被告,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被告所用,房门上锁与原告有无钥匙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理应返还房屋。原告提供《关于立即归还租赁房屋的告知书》、EMS投递详情截屏打印件、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娴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水费缴纳通知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返还涉案房屋,而被告仅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且原告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关于立即归还租赁房屋的告知书》、EMS投递详情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也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中一方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鹏。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故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愿意于2019年11月19日收回房屋,且合同约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51,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租金51,66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逾期归还房屋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满或因违约,出租人依法或按本合同规定收回租赁物而承租人不能及时归还,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交有关费用和租金外,还须向出租人偿付三个月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51,660元/年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上海联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服务中心未按时返还房屋违约金12,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被告上海联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燕燕
书记员:陈海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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