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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与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郁正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勇,上海尚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芳园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号B1012席位。
  法定代表人:李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诉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芳园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首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民事诉状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第三人从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迁出,将房屋腾空后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用使用费【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按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万元计算,2018年5月1日起按年租金155万元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税后年租金150万元,每年递增5万元,逾期不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则未按期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由于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租金才导致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到期,且被告和第三人在系争房屋内投入大量装修,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第三人上海芳园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若法院认定第三人需搬离,第三人愿意搬离系争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所在的场地是原南汇县周西乡太平村民委员会(中心场一场)的集体土地。1993年12月15日南汇县周西乡梓潼村哺坊负责人郁正龙与南汇县周西乡太平村第一中心场签订付业棚舍承包联营合同,将坐落太平村北侧面积约4.6亩的破旧付业棚舍以联营形式,承包给郁正龙发展付业生产使用,每年需上交承包费5,000元整,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1994年、1995年南汇县周西乡人民政府向太平中心场一场颁发鸡舍准建证,核准建筑面积分别为1,000平米和250平米,控制高度分别为5.8米和6米,其中250平米的准建证附审批表,载明同意翻建鸡舍二层500平米。此后原告依据准建证对原鸡舍进行了翻建,在被告提交的平面图上分别标注为办公楼(二层)、办公楼西(二层)以及2栋的房屋(二层)。
  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太平村中心一场内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后双方又续签过两份租赁合同。
  2017年1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浦秀路XXX弄XXX-XXX号168号内已装修好的经营厂房及办公楼等各种房屋,建筑面积约3,2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提供与太平村中心一场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及太平村中心一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建房许可证复印件给乙方备用;甲方同意乙方转租给其他单位共同使用;租期为六年,自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税后年租金第一年为150万元,每年递增5万元;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一。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作生鲜超市使用,租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193,750元,每三年按5%递增。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合同所涉房屋除了有准建证的办公楼及2栋房屋外,还包括平面图上标注为1栋房屋、平房、食堂、小洋房的房屋,上述房屋均无合法建造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租赁标的除平面图上标注为办公楼、办公楼西一层部位及2栋房屋的房屋外,其余系争房屋没有房产证或合法建造手续,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涉及平面图上标注为办公楼、办公楼西一层部位及2栋房屋部分为有效合同,其余部分均为无效。关于有效部分,被告以第三人未按时付租为由拒不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诉状送达被告时间即2018年11月10日。现合同有效部分已被确认解除,无效部分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迁出并归还系争房屋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作为承租人有义务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合同无效部分的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支付。现被告自认其确实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因此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与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二、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与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效部分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芳园副食品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弄XXX-XXX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
  四、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西梓潼哺坊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150万元及按每年155万元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6.66元,减半收取计11,983.33元,由被告上海仟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璐依

书记员:陆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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