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王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骏卿,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女。
被告:上海普西龙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曾国强。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公司)、上海普西龙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西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被告好药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好药师公司立即清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1823、1825、1827号一层商铺并将上述商铺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好药师公司按每月人民币12,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0日的使用费4,093元;3.判令被告好药师公司按每月24,560元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好药师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判令被告好药师公司立即办理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等注册地迁出租赁物手续;5.判令被告普西龙公司对被告好药师公司上述第二、第三条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好药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好药师公司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号XXX层、永泰路XXX号XXX层、永泰路XXX号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被告普西龙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3.5条约定,如被告好药师公司需继续承租该房屋,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及拟续租条件,但在该截止期限前,原告未收到被告好药师公司的书面续租申请,故原告已视为被告好药师公司不再续租,并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9日两次向其发函通知不再续租。2019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好药师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现原告因被告好药师公司至今不愿搬离系争房屋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确实未支付2019年2月1日以后的租金,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好药师公司在系争房屋内开设药店,被告好药师公司为能在系争房屋内经营办理了多个证照,并支出了转让费、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多万元,被告好药师公司也向原告递交了续租申请,但原告始终没有同意,原告是作为出租人,无论出租给谁都是一样的,应当可以出租给被告好药师公司,且被告好药师公司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好药师公司也希望与原告协商,但原告一直拒绝与被告好药师公司协商。目前被告好药师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付租困难,而原告主张的双倍使用费标准也过高,无法负担。
被告普西龙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好药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好药师公司承租系争房屋用于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年租金147,36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合同保证金12,280元,安全风险金12,280元;合同终止后,被告好药师公司按合同规定结清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且交还租赁物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扣收后的余额无息退还被告好药师公司;租赁期间,实际发生的电、水、电话、燃气等费用由被告好药师公司承担;租赁期届满,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十日内返还租赁物及附属设施、设备,并完成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等注册地迁出租赁物手续,如被告好药师公司逾期返还的,原告有权按照与终止日最近一期租金标准的双倍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好药师公司需继续承租租赁物的,应于租赁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及拟续租的条件,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好药师公司提出的拟续租条件的,则合同于期满后自然终止。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该合同后还附有《补充条款》,其中约定被告普西龙公司对被告好药师公司在《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中约定的义务、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普西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补充条款》上盖章确认。
《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签订后,被告好药师公司按约承租系争房屋,并向原告支付了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及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和安全风险金。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好药师公司发函通知:因被告好药师公司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前60日提出书面续租申请,故视为被告好药师公司不再续租,并通知被告好药师公司将于2019年1月31日收回系争房屋。同日,被告好药师公司向原告递交《续租申请》申请续租。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好药师公司发送《回复函》明确:被告好药师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在营业场所存在“三合一”等问题,且该问题反复存在,故经原告研究讨论,并充分考虑现实情况,不再续租。
审理中,原告表示就被告好药师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和安全风险金待被告好药师公司搬离、结清应付款项后,再予以返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租赁协议》,通知函、续租申请、回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9年1月31日届满后,原告与被告好药师公司未能就续约形成新的合意。就被告好药师公司辩称承租系争房屋用于经营药房、投资巨大,被告好药师公司应当续租一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予以明确约定,被告好药师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续租的情况有所预见,由此所产生的经营风险亦应由被告好药师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好药师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好药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支付自租赁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义务。就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审理中原告主张就合同明确的10天搬离期内(2019年2月1日至2月10日)占有使用费由被告好药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2月11日以后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好药师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双倍租金标准过高,无力承受,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的该项违约责任约定固然兼具补偿和惩罚双性,但考虑双方租赁期限仅为一年,在此期间租金价格的市场波动有限,该约定标准显属过高,而被告亦要求调低,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好药师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该费用酌定为每月18,420元。被告普西龙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好药师公司的《租赁协议》及《补充条款》项下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好药师公司将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等注册地迁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争议范围,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普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1823、1825、1827号一层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093元;
三、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8,42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上海普西龙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被告上海好药师御信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普西龙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晨玲
书记员:王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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