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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与丁冠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国。
  委托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丁冠华,女,194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薛春福。
  第三人戴峥,男,1973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下称浦东征收中心)诉被告丁冠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就本诉、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琳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浦东征收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桂倩,被告丁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春福,第三人戴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东征收中心诉称,原告为浦东新区土地管理部门下属的征地事务机构,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告居住的三林镇久丰村丁家队丁家宅XXX号房屋(下称系争房屋)属于本次征收范围。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沪浦征居房补协[2015]第006号N-J丁-078《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下称安置协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在协议生效后的15日内,即2017年5月5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原告并搬离原址,同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安置协议签订后,即使按照安置协议送达原告的时间即2018年10月25日,被告至今仍未搬离,期间原告曾于2019年4月3日发出《迁出房屋催告书》,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履行安置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丁家队丁家宅XXX号房屋腾空,并与上海市浦东第四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2、判令因被告未按期履行安置协议,相应的搬迁奖励费54,000元予以免除;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冠华辩称,安置协议遗漏了安置对象,故无法履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丁冠华诉称,根据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等证据,系争房屋内立基人口有四人,即丁冠华、戴德成、丁嵘和戴峥。被诉安置协议遗漏了戴峥,未对其进行安置,与上海市和该基地的征收政策相悖。签订安置协议前,丁冠华身患重病,征收部门采用软暴力胁迫丁冠华在协议上签字。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反诉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安置协议无效。
  反诉被告浦东征收中心辩称,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丁冠华,第三人戴峥即使是立基人口,但其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相关政策,其不属于被安置对象;第三人对建房的贡献属于家庭内部分割问题,与协议效力无关。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原告无法证明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被告根据宅基地使用证对房屋按户进行补偿,补偿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被诉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峥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戴峥系立基人口,并出资建造系争房屋,且戴峥一家自2005年起至2015年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戴峥应当得到安置。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判决确认安置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出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系争房屋在该征收范围内。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丁冠华,有证建筑面积98平方米。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五人,为丁冠华、戴德成、丁嵘、丁乐滢、黄爱红。2017年4月20日,原告浦东征收中心为甲方,与被告丁冠华(为乙方、被补偿人)签订了安置协议,被安置人为丁冠华、戴德成、丁嵘、丁乐滢、黄爱红五人。协议约定:原告拆除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8平方米;经评估,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人民币1,429元(以下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1,950元,价格补贴45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告居住房屋补偿款为822,442元、房屋装饰补偿款167,405元、棚舍及附属物补偿款57,916元;上述费用合计原告应先向被告支付货币补偿款1,047,763元;被告选择产权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原告以3套房屋安置被告,房屋坐落: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15-02地块三林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XXX室、15-05地块三林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安置房总价为1,224,934.5元,被告应当支付房屋补偿款与安置房屋价款差价402,492.5元;原告补偿被告各项补助费372,492.03元(其中阳台面积补偿9,217.05元,搬家补助费5,600元,设备迁移费10,050元,旧材料回收费72,624.98元,房屋价格补贴275,000元),各项奖励费94,000元(其中协议生效奖励费40,000元,搬迁奖励费54,000元);过渡期间原告给予被告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0元。安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即2017年5月5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宅基地使用证》、建房批准文件等交付甲方,并搬离原址,同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期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搬迁。”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搬离原址后,双方应在60日内将本协议七、八、九、十条应支付的费用结算完毕。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合计361,321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项目基地结算单、办文单、签约确认单、交房搬迁承诺书等,其中被告承诺于签约后十五日内腾空系争房屋及附属物,并交于本基地拆房队拆除;如发生任何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将安置协议送达被告。2019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迁出房屋催告书》,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庭审中,双方确认期房尚未交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搬迁义务,故原告也未支付差价款。
  另查明,《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口径》(下称《口径》)第六条第(五)项搬迁奖励费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规定搬迁期内全部搬迁并办结空房移交手续的,每户给予搬迁奖励,计算标准为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以上事实,由安置协议、《三林楔形绿地(含部分配套开发用地)项目基地结算单、办文单》、《各类费用确认单》、《交房搬迁承诺书》、《签约确认单》、《选房信息确认单》、《选房序列号回执》、《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及造房用地许可证、证明、《项目安置人口、应建面积审批表》、沪(浦)征地房补告[2015]第006号《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口径》、《三林楔形绿地指挥部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中人口认定的若干规定》、《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屋装修补偿估价表》、《附属物补偿估价表》、《协议书送达回证》、《迁出房屋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房屋补偿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原告与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即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政策的规定,能够满足该户的补偿安置整体利益,亦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安置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关于被诉协议受胁迫签订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认为遗漏了立基人口之一的第三人作为安置对象,对此,在征收时点第三人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原告未将第三人作为被安置人,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第三人可在该户的被补偿安置结果内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因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搬迁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予搬迁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反诉要求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搬迁义务,违反了《口径》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搬迁奖励费发放条件,故原告主张扣除补偿安置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搬迁奖励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可予以支持。
  考虑到涉案补偿安置协议系双务合同,原、被告互有权利和义务,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避免讼累,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应尽合同义务亦一并予以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冠华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与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和产权房屋调换)》,将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久丰村丁家队丁家宅XXX号房屋腾空,并与上海市浦东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二、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告丁冠华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三林滨江南片地区(东片区)15-02地块三林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XXX室、15-05地块三林西路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室房屋。以上三套房屋均为期房,待符合交房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再行交付;
  三、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不再支付被告丁冠华户搬迁奖励费人民币54,000元;
  四、对反诉原告丁冠华要求确认其与反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被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共计80元,由被告丁冠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琳

书记员: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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