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海燕,女,1975年5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唐桥224号。
原告钟益成,男,1950年4月10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唐桥225号。
原告沈琇元,女,2000年7月31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唐桥225号1室。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男,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钟海燕、钟益成、沈琇元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安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燕、钟益成、沈琇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中心村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事实与理由:原告钟海燕与原告钟益成系父女关系、与原告沈琇元系母女关系。2009年7月,三原告申请建造宅基地房屋,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允许三原告使用宅基地150平方米、建筑占地9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同时拆除原宅基地房屋205平方米和副舍21.4平方米。三原告申请建造的宅基地房屋由被告委托施工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中心村进行建造,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竣工,房屋实际面积为219.33平方米,三原告支付了建房款人民币69万元。但被告以三原告未拆除原宅基地房屋为由拒绝交房,故三原告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众安村委会辩称,被告根据三原告经申请批准的宅基地建房,按政府批复在核准的规划中心村内集体建房,在竣工后向三原告配售。现三原告未拆除原宅基地房屋,故不符当地政府规定的交房条件,原告钟海燕、钟益成将原宅基地房屋份额赠与他人再申请建房,违反了当地政府发布的相关法规规定,只有在三原告履行拆除原宅基地房屋的义务后,才可提出配房要求,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海燕系原告钟益成与案外人严某某的女儿,原告沈琇元系原告钟海燕的女儿。1980年,原告钟益成户(立基人为钟益成、严某某、钟海燕、周桂连)经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20组(原唐桥村6组)建造楼房一幢(占地面积102.5平方米)、平房二间(占地面积53.7平方米)、副舍一间(占地面积21.4平方米),门牌号为众安村唐桥225号。2001年3月12日,原告钟益成与案外人严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将上述平房二间归案外人严某某所有。2005年2月9日,上述房屋权利人周桂连故世。2009年7月30日,三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在建设及用地申请、审核表中明确载明:拆还宅基面积123.90平方米(即楼房一幢、副舍一间)、转让宅基面积53.7平方米(即平房二间)、新批宅基面积150平方米。后三原告与其他村民经审批的宅基地由被告统一集中安排在中心村内,房屋由被告委托施工单位建造。2014年8月,三原告配售房屋确定为中心村XXX号,共计房屋建筑面积为220平方米,门牌号为2140号。2014年10月,被告向三原告发出配售房屋移交入户告知书,要求三原告拆除原宅基地房屋,在相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交房、入户手续。2015年9月,案外人严某某、钟某某(周桂连儿子)与原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及周桂连的其他继承人发生析产继承纠纷并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唐桥225号房屋,其中一幢楼房产权归案外人严某某、钟某某按份共某,其余二间平房产权归案外人严某某所有。2016年1月,原告钟海燕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额房款69万元。现被告以三原告未能拆还原宅基地房屋而未向三原告交房,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宅基地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及现状照片、涉案房屋的《住房建设及用地申请、审核表》、周桂连居民死亡殡葬证、离婚及析产继承纠纷民事调解书、被告发出的告知书、《关于钟海燕户集体配售房屋基本情况的说明》、《新场镇关于规范中心村建设实施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集体建房,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三原告向被告提出村民住房建设及用地申请后,经当地镇政府的审查,报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依法取得了批准的宅基地,故涉案房屋系经核准建造的三原告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现被告认为三原告未拆除原宅基地房屋而不具备交付涉案房屋的条件,但原宅基地房屋系原告钟海燕、钟益成与案外人共某的房屋,当时在申请建造涉案房屋时,二间平房已转让给案外人所有,一间副舍已拆除,一幢楼房尚未分割,且尚有周桂连的遗产,涉及其他继承人的权利,故被告要求拆除三原告未享有全部所有权的一幢楼房作为交付涉案房屋的条件显然不妥。被告对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属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应当担责。在目前相关行政部门未对竣工后的涉案房屋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为三原告合法财产,被告理应将涉案房屋交付三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海燕、钟益成、沈琇元交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中心村XXX号房屋。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钟海燕、钟益成、沈琇元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众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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