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凌惠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先雨,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7日、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诉讼1个月。次月16日,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同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14日为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2018年9月27日,本院组成新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凌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健美参加了前两次庭审活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先雨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军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013年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8年11月14日的流转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16,092.50元;3.判令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之前归还原告土地187.67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流转费之日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合同,约定:原告提供187.67亩村集体土地供被告经营合作社,流转费每年300,272元,以后每年按浦东新区指导价比例递增,实行先付后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29年11月14日;同时约定被告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300,272元作为定金,在合同终止时返还。但在原告按约交付土地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不仅没有按约支付定金,第一年的流转费一直拖欠至2014年5月22日支付15万元,加上2013年9月3日支付的5万元,2014年度共支付20万元,尚欠100,272元。2015年度的流转费被告仍长期拖欠,至2015年2月3日被告支付20万元,至2015年7月13日签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地租余款100,272元,于2015年底付2016年地租300,272元、2014年管理费100,272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支付了100,272元,将2015年底的流转费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其余款项,经多次催缴,被告于2016年6月支付90,888.50元,之后再无支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流转费309,655.5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交付的2017和2018两年的费用各197,053.50元,故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已经解除了2013年合同;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以下简称2015年合同),被告没有欠交或者少交原告费用,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2013年合同,约定:原告出租187.67亩村集体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用于农作物种植,流转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29年11月14日,流转单价为每年每亩1,600元,其中每亩1,050元归农户,其余为村管理费,合计每年300,272元,以后每年按指导价同步递增,实行先付后用;同时约定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300,272元作为定金,在合同终止时返还;逾期支付流转费用、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金均为每天100元;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和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各备案一份。后双方变更流转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定金为30万元,故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内容稍有不同,但双方除了加盖公章外均由凌惠明和李先雨签字。备案的合同约定的流转单价为每年每亩1,050元,即不包括村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交付被告土地,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20万元,未支付定金。2015年,因上海泥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全镇统一签订新的合同,由该公司作为发包方,故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提前终止2013年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前按照原状返还土地。被告方签约人为王恩军。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上海泥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也没有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实际仍经营着土地并没有返还。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985,267.50元,即按照每年每亩1,050元计算支付租金5个年度。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2份承诺书载明:2015年3月6日,王恩军签具承诺书给原告,确认被告、王恩军欠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度土地租金100,272元,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015年7月13日,王恩军再次签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地租余款100,272元,于2015年底付2016年地租300,272元、(20)14年管理费100,272元。经质证,被告认为王恩军不是被告股东,也不参与被告的管理,其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故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不认可。2017年1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陈述其和王恩军一起打理被告,王恩军负责经济、其负责生产,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事宜基本是王恩军负责联系,2015年合同系王恩军拿过来让其签字,签了1份。王恩军到庭陈述签具承诺书是为了配合原告应付上级的查账,双方口头约定不交定金和管理费。
  被告提供的2015年合同载明:流转单价为每年每亩1,050元,合计197,053.50元,无定金数额,并载明以前所签合同、协议及承诺书均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其余内容与2013年合同基本相同;该合同被告方除了加盖公章外还由李先雨签字,但原告方仅加盖了公章和凌惠明的印章而无人签字。原告否认和被告签订过2015年合同,主张村干部邵某擅自给过被告方经办人王恩军1份盖了公章和凌惠明印章的空白合同,以帮助被告多买蔬菜保险。证人邵某到庭作证称,2016年3月左右王恩军以需要多买蔬菜保险为由找其要1份合同,其给过王恩军1份盖了公章和凌惠明印章的空白合同。王恩军则否认2015年合同是其以购买保险为名向邵某要的。
  审理中,王恩军、邵某、凌惠明均表示愿意接受测谎测试。为辅助本院更加客观认定相关案件事实,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3份《多道心理生理测试报告》,司鉴院[2018]心测字第11号测试结果为:“被测试人王恩军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署期为2015年7月13日的合同来源)呈现‘说谎显示(DI)’,即说谎”;司鉴院[2018]心测字第12号测试结果为:“被测试人邵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给过王恩军盖有公章和私章的空白合同)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即诚实”;司鉴院[2018]心测字第13号测试结果为:“被测试人凌惠明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所做相关陈述(其开庭后首次看到署期为2015年7月13日的合同)呈现‘无说谎显示(NDI)’,即诚实”。
  综合以上相关书证、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并参考测试报告,本院确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即2015年合同来源于邵某给王恩军盖了公章和凌惠明印章的空白合同以帮助被告多买蔬菜保险)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原告将需要流转的农村承包土地集中起来出租给被告而签订的2013年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虽然没有实际履行,但其约定仍为有效,故认定2013年合同已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合同系王恩军以欺骗手段获得原告盖了公章和凌惠明印章的空白合同后单方形成,不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租金单价应以2013年合同确定,为每年每亩1,600元。被告应补足欠交租金,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至解约之日。2015年2月12日解约之后,双方实际履行至今的租赁合同期限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起诉至今已逾2年,故合理期限可认为早已届满,本院确定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为该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之日。鉴于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性,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在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延期六个月内自行择期返还原告所租用的土地。不定期租赁期间包括延期六个月内的租金标准参照2013年合同,亦为每年每亩1,600元,被告应补交原告相应租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内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12日之后建立的不定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租用的土地187.67亩;
  三、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至2018年11月14日的187.67亩土地租金516,092.50元;2018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187.67亩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年每亩1,600元计算,于实际返还之日支付;
  四、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村民委员会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违约金4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元、测谎测试费9,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上海玲钥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斌

书记员:王  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