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电信营业代理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朱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佳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电信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晓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沙光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电信营业代理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祝桥代理处)与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奋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电信局(以下简称浦东电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桥代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诚,被告激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第三人浦东电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桥代理处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电信营业厅(以下简称祝桥营业厅),此协议约定长期有效,并且约定了双方的股权比例、分红、保底条款等,由被告负责营业厅的经营管理。2018年2月起,双方就新的战略合作协议没有达成一致,一直在协商过程中。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承诺门店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8万元每年,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原告应当取得49%的红利,经换算后,被告每月应当至少给原告7,350元的红利。被告逾期支付红利,按照约定应当支付滞纳金。原告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红利本金154,350元(按照每月7,350元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滞纳金8,811元(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应付红利22,05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应付红利44,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以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应付红利44,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8年1月员工社保金11,88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金额为7,686元(即员工吴军宏截止2018年6月社保金)。
被告激奋公司辩称,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要求按照实际收益比例支付红利。2015年5月至2018年6月,合计收益516,267.40元,应支付给原告的收益为252,971.0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93,492元及备用金10万元。原告垫付的截止2018年6月员工吴军宏的社保金7,686元同意与原告进行结算。
第三人浦东电信局述称,其未接管祝桥营业厅,战略合作协议是无效的。第三人与被告关联公司之间的协议是一年一签的。后续是否签订未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上海电信川祝分局(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拥有祝桥营业厅门店100%的股权,甲乙双方拟通过股权投资方式参与乙方现有门店的经营、管理。乙方同意将祝桥营业厅的经营管理权交给甲方统筹管理,本合作协议为长期。甲、乙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甲方交付乙方10万元作为门店运营备用金。甲乙双方签署门店战略协议后,共同设立最低盈利红线,甲方确保门店不得低于18万元/年净利润,不足部分从《门店运营备用金》内补足,次年甲方对门店运营备用金补充完整。门店投资估价为32万元。协议生效后7日内,乙方应当将门店的整体经营、管理权移交给甲方。双方自签署完成后7日内,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衔接,甲方以现金/转账方式完成支付给乙方门店评估价款的51%,甲方将持有门店51%的股份,乙方将持有门店49%的股份。乙方将享有每半年一次(2月份、8月份)的按约定比例净利润分红(扣除运营、设备等各项成本后)。双方股份按本协议长期有效,且2年内不得过户、变更;两年后经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相互间可以自由转让,变更合作方案即可实现。如因电信政策原因导致双方不能合作经营的,需由电信公司出具书面通知(公证书),按投资比例各自承担风险。乙方门店内现有员工薪资、奖励、社保(个人部分自行承担),由甲方每月15日核算后交付于乙方并公示于员工,由乙方进行发放,乙方向甲方提供员工薪资签收表。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合作陈述与保证,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者,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股权价值的5倍违约款。甲方未按照本协议之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各项应付款项,按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的权利义务为,丙方具有保护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合作过程中有争议,由丙方进行沟通、协调、仲裁;丙方享有甲乙双方合作过程中的监督权,如任意一方违约,丙方享有指导、处理权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祝桥营业厅交给被告经营管理。
另查明,上海电信川祝分局是本案第三人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被告的关联公司即上海千秋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定的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委托代办实体网点业务合同的有效期均为一年。
就2015年10月1日起的红利,被告已支付93,492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2017年1月25日原告签字确认的《确认单》,载明祝桥营业厅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门店利润分配确认金额为93,492元,截止2016年9月利润分成已清。另,原、被告确定原告垫付员工吴军宏截止2018年6月社保金7,686元。原、被告均表示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万元备用金不在本案中结算。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确认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恪守。根据2017年1月25日的《确认单》内容,被告已支付93,492元应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门店利润分红。虽然被告认为该金额超过实际利润分红,但被告付款后也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金额系原、被告确认一致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的利润分红。就2016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分红,原告现要求按每年88,200元的保底净利润分红金额(即154,350元)来主张,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每半年(2月、8月)向原告支付红利,逾期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8,811元(2016年12月31日前的红利违约金自2017年3月1日起算、2017年1月至6月的红利违约金自2017年9月1日起算、2017年7月至12月的红利违约金自2018年3月1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条款无效无需支付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门店内现有员工薪资、奖励、社保(个人部分自行承担),由甲方每月15日核算后交付于乙方并公示于员工,由乙方进行发放,乙方向甲方提供员工薪资签收表,说明相关员工工资、社保等实际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截止至6月期间的员工吴军宏社保金7,686元,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电信营业代理处红利本金154,350元以及滞纳金8,811元;
二、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电信营业代理处垫付的截止至2018年6月员工社保金7,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由被告上海激奋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黄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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