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小清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秦小清。
原告: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梅,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亦之,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陆家嘴西路XXX号XXX层7F56。
负责人:黄萍,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小清副食品经营部、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缪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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