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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小清副食品经营部、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小清副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秦小清。
  原告: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孙秀梅,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支平,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唐亦之,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陆家嘴西路XXX号XXX层7F56。
  负责人:黄萍,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小清副食品经营部、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鹤之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阿秀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马建军

书记员:缪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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