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立鑫、贵阳杰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名下的沪BK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进行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2017年8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西畴路XXX号撞到路边仓库,致仓库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拆卸、新做仓库彩钢板的费用49,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两个月内两次碰撞同一仓库不符合常理,不能排除驾驶员存在酒驾或故意的可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F2XXX挂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
2017年8月8日7时40分,原告驾驶员杨学坤驾驶保险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西畴路XXX号仓库内发生撞击固定物的交通事故,导致仓库门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学坤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仓库业主对门框进行了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9,000元。
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向仓库赔付的修理费未经被告核准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仓库的物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西畴路XXX号仓库因系争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西畴路XXX号仓库因2017年8月8日发生的撞击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7,579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预付。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保险车辆于2017年10月15日15时在闵行区西畴路XXX号仓库内发生撞固定物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墙面及钢柱损坏。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物损,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进行赔偿。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两个月内两次碰撞同一仓库不符合常理,但被告未能提供驾驶员存在酒驾或故意撞击的相关证据,而两次事故均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难以采信。经本院委托鉴定,第三者因系争交通事故导致的物质损失为27,579元,被告应对该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3,5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浦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7,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2.50元,由原告负担224.05元,被告负担288.45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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