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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与咸阳彩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张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彩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苏晓华。
  原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咸阳彩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李婕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12,460.4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12,460.4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与案外人浙江优太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太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事务,并对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已全部收回了借款,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律师费,尚欠诉请一金额的律师费未付。
  被告咸阳彩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称:其与优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兴中院”)(2014)浙嘉商终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97号”)确认,优太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分期支付给被告欠款10,324,607.93元,其已于2016年9月收回全部欠款。现其尚欠原告律师费312,460.40元未付,但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并非存心拖欠,希望法院减免利息,并允许被告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张,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指定律师代理被告与优太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标的欠款本金11,680,820.93元)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事务;律师代理费采用风险代理模式执行,风险代理费是总的货款20%;支付方式为被告每次在收到优太公司部分货款(不含物品抵押)后的十日内按实际执行到位款项10%支付律师代理费,全部货款(不含物品抵押)收回后十日内支付剩余10%律法代理费,乙方给甲方开具合规发票;如果要进行物品抵押货款原告必须要征得被告认可后才能实施,被告收到抵押物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执行到位货款10%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给被告开具合规发票,全部货款收回后十日内支付剩余10%律法代理费;除上述约定外,本合同项下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案件的第三方收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查询费),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垫付的,原告凭支付凭证向被告据实结算;经办律师及其助手为代理上述案件支出的差旅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同年2月,原告代理被告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湖法院”)起诉优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嘉南商初字第157号(以下简称“157号)。南湖法院于同年4月25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优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被告货款10,324,607.93元。案件受理费92,713元,由本案原告负担12,713元、优太公司负担8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优太公司负担。优太公司就此向嘉兴中院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于同年6月24日出具29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优太公司尚欠本案被告货款10,324,607.93元,自2014年6月至同年12月每月月底前优太公司均向本案被告支付130万元,2015年1月,优太公司向本案被告支付尾款1,224,607.93元;优太公司应负担的85,000元一审诉讼费,于2015年1月支付尾款时支付给本案被告,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40元由优太公司负担;等等。
  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号码为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622,460.4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涉案律师费被告仅有诉请一的金额未付,其余金额均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157号民事判决书、297号民事调解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律师费。被告已确认其于2016年收回全部货款,则合同约定的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律师费。双方对于尚欠律师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的,应当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并非存心拖欠,却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彩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12,460.40元;
  二、被告咸阳彩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逾期利息(以312,460.4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计3,080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咸阳彩虹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沈晨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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