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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陆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义,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云彬,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骅,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申中律所”)因与上诉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0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中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聘请律师合同》所涉及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受理的(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排除妨碍纠纷案,虽案由不同,但均为相同的当事人,争议标的物均为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金工公司的诉求就是通过解除附在标的物上的20年租约以达到收回房屋的诉讼目的。《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申中律所的律师参与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一、二审法院也是围绕该份租约是否因案外人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得以解除这一争议焦点而审理。因此,申中律所已完全履行《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2.(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虽以排除妨碍纠纷为案由,但法院实际审理的却是具有财产标的内容的租赁法律关系,故不能机械地认为这是一个不涉及财产的排除妨碍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申中律所代理的案件获得胜诉,依据《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金工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申中律所支付律师费;即便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无效或者过高,也应当以房屋抵债的金额或者金工公司在剩余租约期限内可得的租金收益为标的额,按《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所规定的比例收费的上限标准酌情判决律师费。
  金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依据涉案《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申中律所代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但该代理行为没有实施,法院也未就此进行审理。关于申中律所诉讼代理的排除妨碍纠纷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代理合同,案件本身也没有涉及“租赁合同纠纷”,更没有租赁利益,故申中律所没有履行《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其援引合同第八条第2、3、4款的约定主张律师费的条件没有成就,且双方之间亦不应适用风险代理规则确定律师费,故对申中律所的诉请应予驳回。2.申中律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制造复杂的“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假象,误导金工公司与其签订涉案《聘请律师合同》,以达到侵占金工公司财产的非法目的;同时,申中律所的行为亦违反《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聘用律师合同》应为无效。现金工公司已向申中律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元,因申中律所未履行“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义务,故应予返还。
  申中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工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543,204.90元;2.金工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543,204.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审理中,金工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无效;2.申中律所返还律师费2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金工公司因与案外人鼎一公司存在纠纷,遂与申中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载明:“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案,聘请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吴增义、钱云彬律师(以下简称承办律师)为甲方与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五、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详见其他约定。……七、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取得终审判决执行并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后终止。八、其他约定:1.基于双方约定:工程款执行案和本案共计收取50万元首期律师代理费,该首期律师代理费已在工程款执行案中约定收取,故本案不再另外收取首期代理费。2.若审理结果(包括判决、调解、和解)为解除租赁合同的,则按目标房屋的现每年市场租赁价格扣除原每年66万元土地承租价后,乘以租赁合同的剩余年限之总金额的10%,计付乙方律师代理费,若有追溯所得,以同样比例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3.若审理结果(包括判决、调解、和解)为上调目标房屋的每年租赁价格的,则按最终确定的每年上调价格减去原每年66万元土地的承租价后,乘以租赁合同的剩余年限之总金额的10%,计付乙方律师代理费。4.上述2或3项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生效法律文书后的三日内支付。”2016年3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就金工公司与鼎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鼎一公司在金工公司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后未向金工公司支付过租金或使用费,现金工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鼎一公司予以腾退。鉴于金工公司表示房屋土地使用费在本案中暂不要求处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系其自身权利处分。……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XXX号房屋及土地。”后鼎一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2016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沪02民终6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工公司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未向申中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申中律所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系争《聘请律师合同》的效力认定。金工公司认为案涉《聘请律师合同》的签订并非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合同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金工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聘请律师合同》中有关风险代理的约定,申中律所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系争《聘请律师合同》前已告知政府指导价,故该合同存有效力瑕疵,即适用“风险代理”规则收取律师费用的约定无效。
  关于(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2016)沪02民终6335号案件与本案系争《聘请律师合同》的关联性认定。系争合同载明金工公司因与鼎一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故聘请申中律所的律师出庭代理。(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诉被告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沪02民终633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述案件中,申中律所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递交的委托书载明“兹委托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吴增义律师、钱云彬律师为你院受理的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的原告代理人”。对此,金工公司主张(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2016)沪02民终6335号案件和本案所涉合同无关,排除妨害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主张和诉讼内容亦有所不同。申中律所在明知金工公司已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对鼎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的情况下,仍以租赁合同纠纷为内容与金工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有悖常理。申中律所认为其律师作为金工公司代理人出庭代理金工公司诉鼎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二审,系履行系争《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申中律所的相关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系争《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律师费支付情况。金工公司主张针对本案系争合同,金工公司已向申中律所支付首期律师费25万元。对此,申中律所予以否认,认为金工公司转账至申中律所的50万元系金工公司支付就工程款执行案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对合同中收费条款的理解应当做到完整、全面,结合双方就工程款执行案、租赁合同纠纷案分别签订的两份《聘请律师合同》,金工公司针对本案系争《聘请律师合同》未向申中律所支付过律师费。
  综上,申中律所、金工公司之间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无效,且纵观全案,本案系争《聘请律师合同》未实际得到履行,现申中律所要求金工公司支付律师费8,543,204.9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缺乏相应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实难支持;对于金工公司主张确认本案系争《聘请律师合同》无效并要求申中律所返还律师费25万元的反诉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申中律所在(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666号案件中作为金工公司代理人提供了法律服务,金工公司应向申中律所支付相应律师费。对此,双方可另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申中律所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申中律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金工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委托人金工公司与受托人申中律所订立的涉案《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金工公司以申中律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诱导其订立合同意图侵占公司财产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聘请律师合同》订立后,金工公司虽于2015年4月28日向申中律所转账50万元,但依据本案合同第八条第1款以及双方在工程款执行、执行异议案中所订立的另一份《聘请律师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能够证明上述50万元系金工公司支付申中律所工程款执行、执行异议案的首期律师费,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因此,在涉案《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且金工公司尚未支付过律师费的情况下,金工公司要求申中律所基于无效合同返还25万元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聘请律师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签订后,申中律所指派吴增义律师、钱云彬律师在金工公司与案外人鼎一公司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中作为金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提供一、二审法律服务。虽然本案合同载明的是金工公司与鼎一公司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但订立合同当时除有执行款及执行异议案外,金工公司与鼎一公司并无其他诉讼,且一、二审法院在排除妨碍纠纷案的审理中也涉及到鼎一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租约问题,故有充分依据认定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指向的就是申中律所指派律师代理的排除妨碍纠纷案,不能仅因本案合同载明的纠纷案由与律师代理诉讼的案由不同而否定涉案《聘请律师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的事实。现申中律所已完成本案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金工公司理应向申中律所支付相应的律师费。但申中律所代理诉讼的系排除妨碍纠纷案,案件本身不涉及财产关系,故申中律所要求金工公司依据本案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或者按提供法律服务所涉及标的额的比例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工作量、代理案件的难易程度,并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定金工公司向申中律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一审判决以涉案《聘请律师合同》未实际得到履行为由对申中律所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至于申中律所要求金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争议律师费给付的具体数额系由法院酌定判决,故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申中律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金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9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69.70元,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72,695.70元,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4元。一审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69.70元,由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负担人民币72,695.70元,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74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5元,由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喆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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