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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佳佳饭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成高,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经营场所上海市杨浦区打虎山路XXX号-2临。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行政负责人陈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莹,女。
  委托代理人林瓅,女。
  第三人沈秀华,女,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佳佳饭店(以下简称佳佳饭店)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作出的办理情况回执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社保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沈秀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佳饭店经营者王成高,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林瓅,第三人沈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二段及第二点第(三)项规定的职权,依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第四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1998年9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修正)第四条,《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编号为BBXXXXXXXXS002的《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认定原告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将原告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并告知救济途径。
  原告佳佳饭店诉称,王成高1988年辞去教师公职,1989年1月投资设立上海杨浦区安乐沙发厂,属个体工商户,1995年7月18日,与沈秀华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安乐沙发厂遇市政动迁,王成高改行做餐饮,成立了上海市杨浦区佳佳美食厅,作为安乐沙发厂的分支机构,1994年5月27日该美食厅建成营业。1996年6月8日,王成高为了享受个体工商户优惠政策,申请佳佳美食厅歇业,同月11日上缴公章和营业执照。1996年6月18日设立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杨浦区佳佳美食厅。1999年1月10日,该美食厅变更为佳佳饭店。为了保证原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均在劳动合同上加盖了改制后的公章。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查明。但被告却以杨浦法院调解书中将佳佳美食厅“已变更”写为“已注销”的笔误为由,拒绝原告的办理申请。原告认为,杨浦法院调解书的笔误与事实不符,调解书中“已注销”指的是安乐沙发厂分支机构佳佳美食厅,1996年6月1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佳佳美食厅已于1999年1月10日变更为佳佳饭店。故原告单位注销变更等具有连续性,原告可以作为主体为员工补缴社保费。综上,被告以杨浦法院调解书的笔误作为依据,对原告补缴社保费的申请不予办理,属于不作为和乱作为。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回执。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回执的法定职权,被告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认为原告申请补缴的时间段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作出被诉回执,告知原告不予办理。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沈秀华述称,同意原告诉请,其情形与他案另外三名员工不同,其系与个体工商户的佳佳美食厅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允许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市社保中心收到原告佳佳饭店为沈秀华补缴1995年7月至1997年5月、1998年4月至199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申字4表)》、《申请原雇工补缴社保金报告》、佳佳饭店营业执照、沈秀华的劳动合同、工资单、(2017)沪0110民初13261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2民申463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受理情况回执,原告于同日签收。被告经审核发现,沈秀华于2005年7月从原告处离职,根据调解书反映,原告申请为沈秀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沈秀华并非原告的员工,依法不符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故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了被诉回执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诉。
  另查明,经(2017)沪0110民初132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8月30日确认,沈秀华与佳佳饭店、王成高达成以下协议:一、沈秀华与上海市杨浦区佳佳美食厅(现已注销)于1995年7月至1997年4月及1998年5月至1999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沈秀华与上海市杨浦区佳佳饭店于1999年2月至2005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期间,相应单位未为沈秀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还查明,(2018)沪02民申4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989年1月29日,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杨浦区安乐沙发厂成立,投资人为王成高。1994年5月27日,上海杨浦区安乐沙发厂的分支机构上海市杨浦区佳佳美食厅成立,该美食厅于1996年6月8日歇业,并于1996年6月11日上缴了营业执照及公章。上述沙发厂及美食厅于1999年3月31日注销。1996年6月18日,个体工商户上海市杨浦区佳佳美食厅登记成立,并于1999年1月28日经核准更名为上海市杨浦区佳佳饭店,经营者为王成高。
  以上事实,由《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申字4表)(用人单位汇总填写专用)》、《申请原雇工补缴社保金报告》、佳佳饭店营业执照、沈秀华的劳动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受理情况回执》、《办理情况回执》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权,依法有权作出被诉回执。
  本案中,被告市社保中心收到原告为沈秀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核,发现沈秀华在补缴时间段并非原告的员工,也不具有其他能够补缴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为沈秀华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回执,并将原告提交的材料予以退回,处理方式并无不当。被告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审核、书面告知等程序,依据相关规定不予办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佳佳饭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市杨浦区佳佳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骆国雄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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