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宝琴,女,193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奇俊,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与被告罗宝琴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罗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伟、杨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康复医学科三病区迁出,将3-07病房床位腾退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被告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后为康复入住原告医院治疗,病房床位号3-07。2017年12月6日,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因意外导致被告左膝关节置换术处发生触碰,引起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延长了被告康复治疗的住院时间。经治疗,被告已基本恢复。2017年12月27日,在被告符合出院指征情形下,原告通知被告出院,被告及其亲属拒绝出院。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亲属办理出院手续,均遭拒绝。时至今日,被告仍滞留原告医院。
被告罗宝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行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入住原告处进行康复治疗,在康复过程中,被告再次受到伤害,该次事故属于医疗事故。虽然原告称软组织损伤已经恢复,但家属担心病情存在反复,尚未痊愈,存有后遗症的可能。会诊结论不具有公正性,我方认为应由第三方权威机构对被告进行鉴定,明确被告已经痊愈,我方才同意出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被告因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入住原告康复医学科三病区进行康复治疗,病房床位号3-07。入院诊断:1、左膝关节置换术后(双膝骨关节炎),左膝关节肿痛,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步行功能障碍,日常生活活动中度功能缺陷,社会参与能力暂时减退;2、颈动脉粥样硬化伴斑块形成;3、白内障。2017年12月26日,原告处主治医师查房后,建议被告近期出院,自行康复锻炼。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主任医师会诊后,建议被告明日出院,出院继续家庭康复,择期随访。被告及其家属拒绝出院。2018年1月1日,原告处主任医师查房后建议近期出院,自行康复锻炼。被告及其家属仍然拒绝出院。2018年1月22日,华山医院康复科主任医师会诊后,继续予以治疗。2018年2月11日,华山医院康复科主任医师再次会诊后,建议被告已达出院标准,可出院;回到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能力训练。被告及其家属拒绝。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4日、2018年3月8日两次向被告发出《出院告知书》,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均已收到。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出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至原告处康复治疗,原告将其收入院中,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即宣告成立并生效。原告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则负有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鉴于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后,基于其专业判断认为患者的病情已得到控制,无须再住院治疗,决定予以患者出院,患者应予配合。本案中原告多次以医嘱及发送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告出院,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然被告拒不出院,并继续占用原告病床,对原告的正常工作秩序构成妨碍,客观上不利于社会有限的医疗资源得到更合理、有效的利用。被告辩称其病情尚未痊愈,不同意出院。然根据医院的病程记录、上级医院的会诊记录显示,被告的病情确已稳定,已达出院标准,被告可回家继续进行康复锻炼,无须再滞留医院治疗,故对被告不同意出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病房并腾退病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其在康复治疗过程中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被告可循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宝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原告上海市第五康复医院康复医学科三病区,并腾退3-07病床。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罗宝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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