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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雁君,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香,女。
  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律师费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上海分公司”)起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73186号】中,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办理了委托手续,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律师费2万元。之后原告代理被告参加了诉讼。因双方之前也曾合作,原告系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先行提供了服务,然而该案开庭已过两个多月,被告仍未支付律师费。原告遂来院起诉。
  被告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间确实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也确实为被告代理了(2018)沪0115民初73186号。但被告的银行账户因该案被冻结,被告现在资金紧张。
  经审理查明,渤海银行上海分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上海昆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汤秀章、郑建龙、郑玉林、黄春梅、上海政珂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阔冠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茂如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健特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红树叶实业有限公司以及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73186号。2018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传票,传唤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开庭。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上述案件,原告指派徐颖浩律师为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该款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该案一、二审及执行;合同项下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徐颖浩律师代理被告到庭参加(2018)沪0115民初73186号的诉讼。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2018)沪0115民初73186号案件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在被告欠费的情况下予以通融履行,已提供了代理服务,其现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上海嘉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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