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倪筱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储成旺。
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400元、法律顾问费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律师出庭代理其与案外人黄某某的劳动仲裁案件,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4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倪筱华律师代理此案。2018年7月26日,倪筱华律师出庭并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基础上,与案外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律师费9,400元。另外,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被告聘请原告担任其单位的法律顾问,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被告应按年支付基础法律顾问费36,000元,并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指派倪筱华律师承担被告委托的法律事务,倪筱华律师先后为被告就劳动人事等方面制作了大量相关管理制度及文书,但被告拖欠未付法律顾问费。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发票、委托书、开庭通知、调解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微信记录、催款函、快递凭证、收件凭证。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聘请律师合同、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相应价款或报酬,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法律顾问费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400元;
二、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3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计467元(原告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负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金盆酒家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婷
书记员:陆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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