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黄少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喆元,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吉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贤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梅、殷喆元,被告真贤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虹叶花苑业主委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公共收益性收入671,220.68元(其中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公共收益性收入498,478.10元,2017年12月公共收益性收入101,634.90元,所得税31,788.66元,2016年年末结余与2017年上期结余差价39,319.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全部物业管理资料。事实和理由:被告受原告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虹叶花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被告2017年12月撤离系争小区时,却未支付各项公共收益性收入671,220.68元;此外,被告也未向原告移交小区相关物业管理资料,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真贤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金额,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在计算相关公共收益时,只计算了收入部分,而忽略了支出部分,具体事实如下:
一、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公共收益600,113元(即原告提交费用清单的1、2两项),该笔金额只是2015年-2017年原告所在物业小区公共收益中归属于原告的分成部分收入,但原告并未将2015年-2017年被告在系争物业小区内提供物业服务人员所上调的最低工资标准这项支出计算在内。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的约定以及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执行规则而言,最低工资上调部分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方承担。
二、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度所得税31,788.66元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是原告自己的纳税义务,与被告无关。2017年系争物业小区公共收益中应缴纳所得税31,788.66元,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以及取得收入的组织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业主委员会的公共收益属于经营行为产生的利润,应当履行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并按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年底结余与2017年年初结余差额39,319.02元,为未入账金额的扣除,该笔费用与被告无关。2016年11月份广告费收入3,600元、2016年12月份房屋租赁费57,600元,没有实际入账,但迫于原告的要求,将该两笔账款计入2016年度明细表中,后该两笔款项一直未得到实际收取,因此,被告方在2017年度明细表中将该两笔款项的相应部分减去。
四、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归还的物业资料,现2017年度停车费收取明细表(固定收费与零星收费)在被告财务处,被告愿意将其交付至原告,其他原告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资料均不在被告处,被告亦没有责任交付本身不存在的资料。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4日,原告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第九条又约定: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按包干制收费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由业主向被告支付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被告享有或者承担。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所有房屋及相关设施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所收的费用,物业与业委会分别按下列比例分成,停车费、广告费、房屋出租费3:7,广告与其他创收为5:5。合同的第二十五条还约定:本合同、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为本小区服务的服务人员,在合同期内,因上海市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而增加和水电费的调价等因素的增加支出,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系争小区人员设置、急修项目、工程管理费用、施工流程、非机动车管理方法等签订了补充协议。
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在区房办、街道房办参与和协调下,就人员配置方面、维保单位选定、地下车库管理、工程方面的工程管理费四个方面签订了会议纪要。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写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将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定于2017年12月30日上午8:45进行交接。
2018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要求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下午一时半在虹叶花苑三号楼底楼进行财务交接,并要求被告将预收的2018年部分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停车费、房屋租赁费、广告费明细表、业主车辆登记表等一起移交。
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12月的虹叶花苑公益收入账户明细表,该明细表上上期余额数为240,049.77元,期末结余数为442,431.14元。2017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11月的虹叶花苑公益收入账户明细表,该明细表上上期余额数为403,112.12元,期末结余数为498,478.10元。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17年1月-12月的虹叶花苑公益收入账户明细表,该明细表上期末结余数为403,112.12元,期末结余数为负147,517.57元。
另查明:现在被告真贤物业公司处有虹叶花苑2017年度停车费收取明细表(含固定收费与零星收费)。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2月的虹叶花苑公益收入账户明细表、2017年1月-11月的虹叶花苑公益收入账户明细表上的上期余额数39,319.02元无异议。认可被告2017年虹叶花苑公益收入账户明细表中所得税支出31,788.66元,但不认可2017年1-12月虹叶花苑公益收入账户明细表中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最低工资补贴款688,814.16元。要求被告提供盖章确认的2017年度停车费清册。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4日,原告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7年12月31日,被告对虹叶花苑小区终止了物业服务,应当将2017年度停车费收取明细表(含固定收费与零星收费)盖章确认后交还给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被告认为按照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的约定以及上海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实际执行规则,物业服务人员最低工资上调部分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即原告方承担的辩称意见,与双方约定不符。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约定,为本小区服务的服务人员,在合同期内,因上海市职工基本工资调整而增加和水电费的调价等因素的增加支出,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且原告已将小区公共收益与被告约定分成,对被告进行了补贴。现被告擅自将虹叶花苑小区公益收入直接扣除,作为系争小区服务人员最低工资补贴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同意扣除2017年度所得税31,788.66元及认可2016年与2017年结余差额数39,319.02元,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公共收益人民币600,113元;
二、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交付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盖章确认的2017年度停车费收取明细表(含固定收费与零星收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12.20元,减半收取5,256.10元,由原告上海市虹口区虹叶花苑业主委员会负担788.85元,被告上海真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6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新虹
书记员:江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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