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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与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迪。
  委托代理人孙严升。
  委托代理人许伊音,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以下简称“新锐托管中心”)因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附有违法建筑房屋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行终8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锐托管中心申请再审称,被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被作为证据,导致其败诉,其与该认定书具有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对其名誉和财产均造成了影响,应当对此进行实体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申请人上海市虹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诉认定书提及申请人名称系对有关违法搭建具体位置的客观描述,再审申请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败诉系由于违约造成,并非认定书所导致,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诉认定书系对房屋负有违法建筑的客观陈述,系向上海飘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与再审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称有关民事判决中涉及该认定书导致其败诉,经查,再审申请人称的有关生效民事一审判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450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不论该行为在行政关系上是否属于违章搭建,都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违约认定。故新锐托管中心不服虹口建管委作出责令停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此后复议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对本案并无影响。”从二审民事生效判决内容来看,再审申请人败诉系由于法院认定其曾在违约行为所导致,并非本案被诉认定书所致。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被诉认定书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新锐托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市虹口新锐少儿托管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自耀

书记员:汤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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