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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与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培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华,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良,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之一。
  原告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华、朱燕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就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房屋租金71,442元;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以71,442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银发大厦9楼、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6年1月起,被告就未支付租金。2016年8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搬离了系争房屋。之后原告以各种途径方式向被告催讨租金,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北京西路XXX-XXX号(双)六至二十五层系上海市总工会所有。上海市总工会全权委托服务中心对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的银发大厦行使使用、经营、管理及对外租赁等事项。
  2014年3月31日,服务中心(甲方)、乐领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银发大厦9楼、建筑面积10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0个月,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至。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房屋租金按每天每平方米3元计算,其中房屋租金按每两年递增5%计。租赁房屋第一年月租金为9,720元,第二年、第三年(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月租金为10,206元,第四年(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月租金10,716元。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当确保按时支付租金及电、通讯等费用,逾期支付则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比率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服务中心将系争房屋交付乐领公司,乐领公司向服务中心支付租赁保证金19,440元。自2016年1月起,乐领公司未向服务中心支付租金。
  审理中,服务中心称系争房屋在2018年4月30日租期结束后已由服务中心实际控制,故现只要求乐领公司支付2016年1-7月欠付的租金71,442元,并同意在乐领公司欠付的租金中抵扣其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服务中心另称要求乐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时间计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滞纳金的处理服从法院的判决。
  以上事实,由服务中心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函件等以及服务中心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中心、乐领公司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基本的合同义务,现乐领公司以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作为承租人的基本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因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服务中心要求确认其与乐领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乐领公司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故服务中心要求乐领公司支付欠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准许。在庭审中,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同意将乐领公司支付的19,440元租赁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故乐领公司实际应当向服务中心支付的欠租金额为71,442-19,440=52,002元。乐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虽有合同约定,但本院认为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原告亦表示同意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乐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房屋租金52,002元;
  三.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退休职工服务中心以52,0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70元,减半收取计1,207.35元,由被告上海乐领创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李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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