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仁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宝辉,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诉被告钟宝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涉农个人贷款94,703.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签订《涉农个人借款合同》,向农商银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农商银行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贷款的85%向农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在被告逾期三个月后代被告清偿。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将款项发放给被告。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上海农商银行金山支行111,414.71元且逾期超过三个月,农商银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被告清偿111,414.71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偿了其中的85%,计94,703.3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清偿,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涉农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担保合同、贷款借款凭证、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代还款存根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农商银行签订《涉农个人借款合同》,向农商银行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同日,原告与农商银行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上述贷款的85%向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农商银行将款项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农商银行111,415.71元,且已逾期超过三个月。为此,农商银行依据《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担保履约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代被告清偿111,415.71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偿其中的85%,计94,703.3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担保关系,原告为被告清偿到期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清偿,却拖延至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宝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指导站支付代偿款94,70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56元,由被告钟宝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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