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黄杰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涵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翁丽珠。
被告:上海飞妮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魏秋兴。
被告:魏秋兴,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斌,男,195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诉称,要求确认被告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用有限公司”)所占有的上海飞妮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妮丝公司”)40%的股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飞妮丝公司原系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日用公司”)的参股子公司,占股40%。2006年,经上海市国资委批准,日用公司划转给原告全资持股。2010年8月,日用公司进行改制,原告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将日用公司整体产权转让给案外人上海博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信资评报字[2009]第263号,当时被告飞妮丝公司未列入资产评估报告中。至此,日用公司改制成为民营企业,更名为日用有限公司。原告在工作中发现,在工商登记中,被告飞妮丝公司的股东登记为被告日用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魏秋兴和第三人陈斌,而被告飞妮丝公司从未纳入改制范围,其40%的股权仍应为国有资产,应属原告所有,被告日用有限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日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日用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虽然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松卫南路XXX号XXX号楼二楼,但实际办公地址在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号XXX楼XXX室,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为被告飞妮丝公司的股东,并占有40%的持股比例,因此本案系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飞妮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飞妮丝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一楼北面,该注册地可以认定为飞妮丝公司的住所地,该地址不属本院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日用化学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