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吴氏陶瓷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经营者:吴时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华。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吴氏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辉、沈海平、被告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销售瓷砖等建筑装饰材料。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瓷砖等建筑装饰材料,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9,908元未予结算,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2016年至2018年三年货款未结清,被告实际未付货款为11,45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退货单,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至2018年的结算单,由原告提供,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供的有涂改、非一次形成的出库单、销货清单、自制清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年来经常至原告处购买瓷砖等建筑装饰材料。2018年12月7日,双方经对账,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辉出具了2016年至2018年的货款清单,清单载明2016年货款为26,000元,2017年货款为13,900元,2018年货款为27,6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30日、2018年7月1日微信转账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时辉5,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付清2017年至2018年货款为由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的结算清单,2017年至2018年的货款为41,500元,被告已付2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1,500元。对于被告主张其于2016年期间多付了货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因被告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吴氏陶瓷经营部货款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50元,由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吴氏陶瓷经营部负担105元,被告季华168.50元负担。被告季华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李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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