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王丽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春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丽君,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益辉,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益辉,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塘村委会)诉被告王丽君、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林中圆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原立案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王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兆亮、王丽君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益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土地范围内属于两被告的财产;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至的土地租赁费共计407,839.65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将土地实际移交给原告之日期间,按每日164.7元计算);4、判令两被告将位于租赁土地内的农业临时用房移交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解除之日为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3月14日);2、判令两被告立即撤离位于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4组廊华路北侧,牛博士采摘园南侧61.66亩租赁土地范围内属于两被告的财产并向原告返还上述土地;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的土地租赁费人民币共计415,154元;4、判令两被告将位于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4组廊华路北侧,牛博士采摘园南侧61.66亩租赁土地内的农业临时用房移交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9年期间,案外人金某某向原告提出租赁一块土地用于即将成立的合作社栽培果树等。为此,被告王丽君(系金某某妻子)以代表即将成立的合作社的身份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商定原告将位于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4组廊华路北侧62.44亩(实测为61.92亩)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王丽君,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0年3月23日,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经批准成立,此后,林中圆合作社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相关经济作物,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0年和2011年期间,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以生产需要,向金山区廊下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上,建设仓库120平方米、生产管理用房120平方米、场地150平方米,建设资金由林中圆合作社自筹。2011年4月25日,金山区农委批复同意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建设建筑结构为一层的临时农业用房,并明确建后不得他用,且按照相关政策办理好手续,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出资建造了现存于租赁土地内的农业临时用房。2015年6月18日,金某某代表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与原告又续签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延长一年租(实际面积61.66亩)。然而,自2009年起至今,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仅支付了2009年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的共同承租人,应当共同承担支付租金等相关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王丽君辩称,第一份协议是其签订的,但土地是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使用,合同主体是林中圆合作社。这几年确实没有支付过租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认可,但是当时村里修路占用了部分案涉土地,具体被告没有测量,这部分应当扣除掉。
  被告林中圆合作社辩称,被告王丽君是代表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认可,愿意支付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丽君(作为承租方,乙方,实际代表成立中的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属的案涉土地,用于果树栽培,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第一年度每亩租金为600元,第二至第三年度每亩租金为700元,以后各年度每亩土地租价标准为在上一年度参照镇土地流转中心或有关部门出台给农户每亩流转金额的基础上,每亩另加200元设施使用费等。
  2010年3月23日,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成立,案涉土地实际由其承租及使用。2011年3月25日,金山区廊下镇人民政府向金山区农委提交关于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建造仓库及生产管理用房的请示,发文字号:廊府[2011]17号,上载“…根据合作社生产需要,拟在该区域内建设仓库120平方米、生产管理用房120平方米、场地150平方米,总投资25.5万元,建设资金由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自筹。望参照设施粮田、设施菜地辅助设施建设标准给予批复”。2011年4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委员会出具金农委字[2011]83号文:关于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建设有关设施用地标准的批复,上载“……请你镇认真审核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的经营情况,严格按建设标准控制项目建设用地,并根据经营面积核定建设规模,同时要剔除原有的设施面积,建筑结构为一层的临时农业用房,建后不得移作他用,并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好相关手续”。后林中圆合作社在案涉土地建造相关临时农业用房。
  2013年9月18日,林中圆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2013年1月至12月)43,340元。
  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作为承租方,乙方,由其成员金某某代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案涉土地,用于水稻、二麦、油菜、蔬菜等农作物,乙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全年的每亩土地租金按照镇政府2015年支付给农民的土地流转费为标准…(全年预算租金61.66亩乘以950元等于58,577元),按照“先付后用、补交差额”的原则,自签约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预付全部土地租金的50%,其余50%租金到6月30日之前付清。
  2019年3月14日,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金山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区农委)咨询关于临时农业用房相关政策,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金山区农委农业投资科工作人员表示,案涉土地上建造的配套用房一般备案一至两年,在备案期限到期后,可以进行续备,如不续备,应属违法用地,应当复垦整理。被告林中圆合作社表示其去年去村里备案过,但没有相应证据。原告表示,对于案涉土地上临时用房,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投资的25.5万元资金,原告愿意以租金折抵,且原告不再主张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林中圆合作社表示同意以25.5万元折抵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廊府[2011]17号文、金农委字[2011]83号文、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海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丽君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实际系王丽君代表设立中的林中圆合作社签订,且该合同已到期,无需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君承当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之间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继续使用土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林中圆合作社作为承租人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其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原告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请求确认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9年3月14日)解除,与法有据,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负有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期间内未付租金,以及搬离、向原告返还案涉土地之义务。关于未付租金,诉讼中,被告王丽君表示应扣除原告修路占用面积的租金,但其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明确表示要求扣除的具体金额,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对原告主张的415,154元租金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准许。关于案涉土地上的临时农业用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中,根据金山区农委的相关批复,案涉土地上的临时农业用房建好后不得移作他用,且应按照政策办理好相关手续,本案中,被告林中圆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临时用房续备手续,且原告表示愿意以租金折抵被告林中圆合作社建房投入资金25.5万元,林中圆合作社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移交临时农业用房的诉请予以准许。折抵后,被告林中圆合作社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60,1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返还位于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4组廊华路北侧、牛博士采摘园南侧61.66亩土地;
  三、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租金160,154元;
  四、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上海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4组廊华路北侧、牛博士采摘园南侧61.66亩土地上的临时农业用房移交给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
  五、驳回原告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山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林中圆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美娟

书记员:赵宪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