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金山区罗锦同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经营者:罗锦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长淮。
原告上海市金山区罗锦同食品店与被告吴长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原告上海市金山区罗锦同食品店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市金山区罗锦同食品店申请撤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金山区罗锦同食品店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5元,由原告上海市金山区罗锦同食品店负担。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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