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金山区金卫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巧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淑清,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进,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胡祥业,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金山区金卫供销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刘成进、胡祥业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9元(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市金山区金卫供销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贺美娟
书记员:杨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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