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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与俞锐、潘佩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道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茉莉,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潘佩华,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俞锐、潘佩华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锐、潘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两被告与李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为两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按约定完成了案件的代理工作。现代理案件(2016)沪0101民初XXX号一案已于2016年8月25日判决并生效,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律师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聘请律师合同、(2016)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律师证、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被告俞锐未作答辩。
  被告潘佩华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俞锐、潘佩华名下银行存款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俞锐、潘佩华名下银行存款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载明:“俞锐、潘佩华(以下简称甲方)与李惠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茉莉律师为甲方俞锐、潘佩华与李惠敏纠纷案的俞锐、潘佩华代理人……五、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相应规定和甲、乙双方的友好协商,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办案费,标的费,合计人民币壹万元……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本审终结(判决、裁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诉)止”。
  二、刘茉莉律师作为俞锐、潘佩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2016)沪0101民初XXX号一案诉讼。2016年8月2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作出(2016)沪01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故原告依合同之约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俞锐、潘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锐、潘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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