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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与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叶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丁富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秀,女。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从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内撤离,并将涉讼房屋交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使用费暂计66,000元(以每月市场租金22,000元的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3月31日,剩余占用使用费要求计算至实际交还涉讼房屋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承租涉讼房屋作为办公使用。多年来,双方针对租赁房屋累计签署过两份《租房协议》。最后一份《租房协议》于2015年签署,根据《租房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11,000元,按季度预付。《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租房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房屋,但令人遗憾的是,被告始终拒绝归还。同时,在2018年12月17日,被告在未事先通知原告,且双方并未就续租达成一致意向的前提下,擅自向原告转账66,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原则上不予收取,但为了便于后续处理,可用于抵充被告应当支付的占用使用费,周边类似面积房屋的市场租金为每月22,000元。原告认为,《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却未能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2007年左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丁富荣应原告领导的要求将占有房屋的人员赶走,原告因此才与被告就涉讼房屋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拥有“优先租赁权”。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从未通知被告不再续租涉讼房屋。2018年10月,被告还向原告账户支付了2019年下半年的租金。被告未将涉讼房屋转租案外人。法定代表人丁富荣丧失劳动力,依靠涉讼房屋生活。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返还涉讼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及2015年的《租房协议》、银行回单、发票、微信截屏、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编号沪XXXXXXXX、沪XXXXXXXX)、银行现金凭证等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涉讼房屋的权利人。
  2015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就涉讼房屋(面积145平方米)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1,000元,乙方按季预付房屋,合计33,000元。
  《租房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相关书面协议。2018年12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富荣向原告账户支付了66,00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的相关人员向被告发出短信,内容为:丁富荣通过银行向原告转的66,000元钱款,原告需要退还,丁富荣需要给个账号还是来原告处领取。2019年6月10日,丁富荣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编号沪XXXXXXXX)又向原告账户支付了66,000元钱款(被告认为是支付2019年下半年租金的钱款)。审理中,原告虽确认上述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真实性,但否认原告接受继续履行《租房协议》开具给被告的。原告同时认为上述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系丁富荣在《租房协议》履行期内自行取得,从编号大小序列可证实。
  审理中,原告还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又向原告账户内汇款132,000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支付系被告单方行为,不认可租赁关系续存的事实,同时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先抵扣其应当支付的房屋占用费。
  被告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如要续约应当经过原告的同意,双方才能继续履行《租赁协议》,被告认为其向原告账户内支付钱款即可证明双方已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始终认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到期终止。原告相关人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丁富荣第一次付款后已明确告知不再收取租金,本院仅凭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钱款难以确认双方已合意一致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又向原告账户支付了钱款,该支付行为显然未得到原告的同意。综上所述,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第1项诉请。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请的标准是以市场租金为准。本院认为,涉讼房屋的占有使用费以双方约定履行的租金标准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房屋内撤离,并将上址房屋交还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
  二、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月租金11,000元为标准,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实际交还上址房屋之日止。以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5日之后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账户内支付的钱款先行抵扣,若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还上址房屋结算后尚有剩余钱款,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应向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周家桥街道办事处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荣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冬

书记员:张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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