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民防工程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顾亮,职务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HUANGYUETANG,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欣,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民防工程管理所与被告上海房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民防工程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陶靖,被告上海房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民防工程管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665,144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上海瀛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融公司)作为承租方,就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民防工程(以下简称涉讼民防工程)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后瀛融公司将涉讼民防工程的一部分转租给上海艾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达公司)。艾达公司又将其中部分转租给哈考特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考特公司),经哈考特公司授权,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上述承租部位作为商铺分租给数十家商户。
因上海国际体操中心需整体改建,改建范围包括涉讼民防工程,故原告于2017年8月向瀛融公司送达关于提前解除涉讼租赁合同的通知,双方确认涉讼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
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书,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被告分别与承租编号为A1-A9、A11-A14、A17-A21、B0-B1、B3-B27、C1、C4-C5、C7-C23的商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的57户商户(以下简称涉讼商户)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并代被告分别向涉讼商户退还了押金合计1,516,250元及2017年9月租金合计148,89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垫付款计1,665,144元。因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
被告上海房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确认被告将涉讼商铺分租给涉讼商户,并向涉讼商户分别收取押金合计1,516,250元及2017年9月租金合计148,894元。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同意书,但仅同意原告代表政府与涉讼商户协商。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同意解除被告与涉讼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无权代被告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亦无权代被告向涉讼商户退还上述押金及租金。因原告自身原因致涉讼租赁合同解除,并导致被告与涉讼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讼民防工程的管理单位。涉讼民防工程的上层为上海国际体操中心体操馆主体建筑。
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瀛融公司作为承租方,就涉讼民防工程签订涉讼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租赁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
2014年,瀛融公司将涉讼民防工程的一部分转租给艾达公司。
2015年,艾达公司将其承租部位部分转租给哈考特公司,约定租赁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同年,哈考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哈考特公司并可以被告的名义出租上述承租部位。此后,被告将上述承租部位中的涉讼商铺分租给涉讼商户。
2017年7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上海国际体操中心整体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上海国际体操中心实施整体改造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将原体操馆主体建筑和原人防工程改建为一个地下四层、地上三层的综合性体育场馆;项目计划于2018年7月开工。
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瀛融公司送达关于提前解除涉讼租赁合同的通知书。原告与瀛融公司确认,涉讼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
2017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同意书称,关于被告在经营管理的涉讼民防工程内商场,因受到上海国际体操中心整体改造工程影响,需要清退各商户,现被告同意由原告代表政府与被告辖下商户洽谈搬迁及终止合同事宜。
此后,原告以被告代理人的名义,分别与涉讼商户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并履行协议,分别向涉讼商户退还押金(保证金)合计1,516,250元及2017年9月租金合计148,894元。
2017年12月27日,原告收回涉讼民防工程。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书、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瀛融公司签订涉讼租赁合同后,在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因上海国际体操中心整体改造,原告向瀛融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均确认涉讼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解除,于法不悖。房屋转租期间,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故被告与涉讼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涉讼租赁合同解除而随之解除。
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同意书来看,被告应当知道涉讼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并概括同意由原告处理被告与涉讼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事务。原告在处理上述事务的过程中,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与涉讼商户签订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并履行协议。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提出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代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讼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解除,原告代被告向涉讼商户返还押金(保证金)及2017年9月租金,并无不当。原告为处理被告与涉讼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事务垫付的上述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665,1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房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民防工程管理所偿还垫付款1,665,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6.30元,由被告上海房博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元龙
书记员:马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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