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胡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冯坤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滕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市容局)与被告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6日出具(2017)沪01民辖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嗣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和1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亮、周洵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滕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宁市容局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长宁市容局与玉垒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YL合(固)字13003);2.判令玉垒公司将所有机械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迁出上海市长宁区泾力西路XXX号田度废弃物综合处置基地;3.判令玉垒公司支付长宁市容局违约金1,000,000元;4.诉讼费由玉垒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长宁市容局明确第二项诉请中的设备物品为公证书中列明的清单内容,同时将第三项诉请变更为:判令玉垒公司支付长宁市容局违约金1,856,840元(时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761天,因玉垒公司垃圾处理不合格,交由其他公司处理增加的成本,每吨多支出61元,具体计算如下:1,856,840元=761天*40吨/天*61元/吨),并明确2017年8月1日之后的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经招投标程序,长宁市容局和玉垒公司签订《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玉垒公司垃圾处理量不低于14,600吨/年及40吨/日,处理量达99%;玉垒公司的垃圾处理过程中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进行定期及不定期检测;玉垒公司必须对厂内废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性能参数和说明,处理后的废气物满足GB5085.1~3-2007的要求;玉垒公司必须对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GB16889-2008的标准;玉垒公司需完善抽风、除臭系统,消除异味防止给人带来不适的隐患,玉垒公司不能满足合同处置要求的,长宁市容局可以提出整改或终止合同。
2014年1月1日开始,由于玉垒公司处理垃圾的质量达不到《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第5.1(a)条、第5.2条标准,且玉垒公司在处理垃圾时产生的残渣、废气、污水也达不到合同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的要求,致使田度基地内不时有异味产生,至2014年5月异味越演越烈,严重影响田度基地其他进驻单位的正常工作和生活。2014年7月7日废管所组织职工体检,其中田度基地11名职工均显示肺部存在病灶。2015年6月24日,长宁市容局要求玉垒公司停产并进行全面整改,玉垒公司停产后不肯整改,也不愿搬离田度基地长达2年之久,严重影响田度基地内部其他部分的正常工作。此外,筛出物应当交由长宁市容局处理,玉垒公司却擅自偷运给案外公司处理,该案外公司和玉垒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玉垒公司曾向长宁市容局申请过垃圾外运的报告,被口头拒绝后,玉垒公司半夜偷运出去,这个也违反合同约定。
此外,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处理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协议,并由市市容环卫部门向中标单位核发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资质证书。因此,处理生活垃圾必须获得服务许可证书,但玉垒公司从一开始就不具备处理生活垃圾的主体资质,所以《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应当属于无效。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置,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环境保护令第二号,建设项目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其中第10项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定必须要编制环境报告书。根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因此,玉垒公司在建设项目上,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任何竣工验收,没有通过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环评,该建设项目不能投入使用,以致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
综上,长宁市容局提出本案诉请。
玉垒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玉垒公司没有违约,长宁市容局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实际上是长宁市容局先违约,具体理由如下:1.数量方面,因为玉垒公司处理垃圾的量是基于长宁市容局的垃圾提供量,如果长宁市容局不能按照保底量提供垃圾,则先构成违约,所以责任不在玉垒公司。另,在项目运营期间,仅有部分月份垃圾实际处理量未达到要求;2.质量方面,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情形。长宁市容局采购玉垒公司技术之前,考察了玉垒公司在浦江镇的项目,并进行试验,认可玉垒公司的运营质量。此外,玉垒公司依约在垃圾处理过程中进行了定期和不定期检测,如消纳槽温度曲线图,结论均符合规范要求;3.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残渣、废气、污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玉垒公司已建成了相应的环保工程,这些措施能够正常运行。田度系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除了玉垒公司的项目外,还存在众多其他垃圾、废弃物处理项目,而玉垒公司项目的环保措施能正常运行,所以长宁市容局所述的异味等是其他项目导致,与玉垒公司无关;4.设施设备方面,实际上均已拆除,所以诉请2没有请求基础;5.资质方面,玉垒公司仅提供处理上的技术服务,垃圾的收集和处理主体是长宁市容局,而且长宁市容局是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应当知道玉垒公司没有资质,但在明知的情况下还签订合同,不同意因资质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意见;6.外运方面,长宁市容局提供的是没有经过分拣的垃圾,玉垒公司需进行分拣。玉垒公司曾向给长宁市容局打过报告,但没有得到回复。为了不影响经营,玉垒公司只能将分拣出来的垃圾另外运走。在运营期间,长宁市容局未提出过异议,支付的费用也包括分拣费。关于残渣,基本没有,不涉及外运;7.环评方面,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是针对有建筑物等有固定资产投资的建设项目,玉垒公司并非建筑类工程,仅是组装设备,另环评报告应当由业主,即长宁市容局或处置中心申请,玉垒公司无申请义务。
玉垒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长宁市容局偿付玉垒公司建设成本7,289,475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长宁市容局支付玉垒公司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保底量处理费4,870,400元(761天*40吨/天*160元/吨);3.判令长宁市容局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玉垒公司将第一项诉请的金额调整为6,374,854.84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中2017年8月1日起的保底量处理费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长宁市容局和玉垒公司签定了《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约定长宁区市容局将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垃圾处置项目经营权授予玉垒公司。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10年。
玉垒公司为该项目共投资7,289,475元,并于2013年9月9日完成施工后开始正常运营。2015年6月24日,长宁区市容局单方面出具《关于要求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停止运营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垃圾消纳项目的通知》要求停止该项目,并未再支付任何处理费。长宁区市容局无故停止项目至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非玉垒公司原因违约,长宁市容局单方面中止合同,应由财政局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按玉垒公司投资总额进行赔付,赔付后一切设备设施归长宁市容局所有,同时将诉请1的金额根据鉴定意见书进行相应调整。
长宁市容局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关于诉请1,只有法院判定长宁市容局违约,才会涉及建设成本问题;关于诉请2,保底量处理费是玉垒公司处理垃圾后才会支付,且要达到保底量,如果玉垒公司主张收益,应当扣除成本,另玉垒公司并未进行处理,所以不应当收取处理费。
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5日,甲方长宁市容局和乙方玉垒公司签订《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主要条款如下:3.1.1甲方通过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将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垃圾处置项目经营权授予乙方;项目的合同期限为10年(含建设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3.1.3乙方在合同运营期内,如不能满足甲方在合同里的处置要求,甲方有权提出整改或终止合同。3.2年处理垃圾能力不低于14,600吨,平均每天处理保底量为40吨,处理率达到99%。4.2甲方承诺,自项目开始运营日起每年有机垃圾(瓜果、蔬菜等)供应保底量为14,600吨,其中餐厨垃圾比例约为25%、菜市场与居民小区分类湿垃圾比例约为75%,年度处理总量必须日平均量供应。5.1乙方的垃圾处理量应达到正常运营期间的年度处理保底量为14,600吨,每日保底量为40吨,处理率达到99%。垃圾处理量的计算方法为:供应垃圾中的有机垃圾部分≥85%,将不收分拣费,移出的非有机垃圾(生活垃圾、塑料等)交由甲方另行处置,计量不计费;供应垃圾中的有机垃圾部分<85%,按末端处理量计算,日垃圾供应量不足保底量的按保底量计算。5.2乙方的垃圾处理过程中的运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双方对运营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测,检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消纳槽设备运行情况、生物消纳堆体堆温曲线、残渣、废水的处置情况、臭气污染物排放。乙方进行定期检测。在各项指标正常的情况下,乙方应将检测结果在季度结束后的五(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甲方。5.4乙方应在厂内对废气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性能参数和说明,处理后的废气物满足GB5085.1~3-2007的要求。5.5乙方负责自建污水处理厂处理生活污水和垃圾渗沥液,并应使其经处理后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2008)中表2标准;6.1垃圾处理服务费单价:处理费暂定160元/吨;不可处理的非有机垃圾,分拣费按30元/吨计算,同时分拣工作由乙方完成。8.1在合同运营期间除不可抗力或乙方的责任外,甲方适用下列规则:非乙方原因违约,甲方单方面中止合同,应由财政局指定的第三方审计单位按乙方投资总额进行赔付,赔付后一切设备设施归甲方所有。8.2在合同运营期间除甲方如果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适用下列规定:自开始运营日起,乙方废气、渗沥液和生产、生活污水的处置排放不达标,并被环保主管部门处罚的,甲方有权按照处罚金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其他质量不合格的,甲方视情况酌情收取相应违约金,单次违约金额不超过壹佰元每吨。
2013年12月10日,甲方长宁市容局和乙方玉垒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编号:YL合(固)字XXXXX),主要约定:乙方需完善抽风、除臭系统、水处理系统,在生物消纳车间出入口出加装风幕机,消除消纳异味给部分人带来不适的隐患;甲方尽可能保障餐厨垃圾的分拣率达到《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要求,等等。
2014年6月12日,玉垒公司向长宁市容局提交“关于田度有机垃圾消纳厂筛外运的确认报告”,称“由于前分拣工艺有机物纯度无法达到≥95%,为此消纳车间每运行2个月后将进行筛选,筛出物(腐质酸、塑料、纸片等)我司计划6月15日开始,每周六、日(17时后)自行外运,协议委托上海玉范水域生态植被技术研发有限公司处置(以下简称玉范公司)……”。
2014年6月19日,玉垒公司向长宁市容局提交“关于田度有机垃圾消纳厂筛出物外运的承诺”,称“田度有机垃圾消纳厂筛出物,我司自6月15日开始,在每周六、日(17时后)自行外运处置;我司向贵局郑重承诺:整个运输、处置过程,遵守国家、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并承担环保责任”。
2014年8月8日,长宁市容局向玉垒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玉垒公司改进提升长宁田度有机消纳车间运营管理水平的函”,称“你方管理的长宁田度有机消纳车间运营一年多来,有若干生产生活、经营管理事宜经多次协调,仍未有显著改善,区市容局希望你方积极落实以下事项整改:……提交专业机构对运营区域废气成分、人体妨害的评估报告……积极组织实施对废气收集、处理的进一步整改方案,并提交整改计划和时间节点……”。玉垒公司在该函件的回执上签字。
2015年6月24日,长宁市容局向玉垒公司发送“关于要求玉垒公司停止运营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垃圾消纳项目的通知”(长绿容发〔2015〕XX号),称“你司运营的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消纳项目,因你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条件,且垃圾处理效果达不到规范要求及你司承诺内容,并对周边环境和人员造成影响,经我局研究决定,即日起停止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消纳项目,并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好厂房内设备、工作人员撤离工作。”
2016年1月10日,玉垒公司向长宁市容局发送“关于田度餐厨垃圾生物消纳项目恢复垃圾供应申请报告”,称“田度项目因贵局指令暂停供应垃圾至今已近九个月,……尽快下达恢复垃圾供应的书面指令,……”。长宁市容局于2016年1月12日收到该申请报告。
2017年8月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根据长宁市容局申请,对上海市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内生物有机垃圾生物消纳车间内物品的清点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制作了相应的设备清单[(2017)沪长证经字第XXXX号]:混凝土障断隔墙、吊顶、双螺旋压榨机(数量1)、板式给断机(数量2)、分拣皮带机(数量2)、工业除湿机(数量6)、喷雾装置VHOCS(数量2)、除湿泵(数量12)、管道装置、运转皮带机(数量2)、桥架、电线、通风管道、装载机(数量2)。
另查明,《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签订之前,玉垒公司在2013年3月27日至5月12日期间,在长宁区田度固废垃圾处置中心进行试验,并形成《长宁田度YL菌剂消纳有机湿垃圾试验报告》。2013年7月19日,玉垒公司就“长宁区有机垃圾生物消纳扩(改)建工程”向长宁市容局提出《工程确认函》,并得到批示。系争项目于2013年8月开始试运行,试运行时间为2周。2013年至2015年期间,长宁市容局向玉垒公司支付有机垃圾处置费共计3,966,621.26元。
再查明,2016年1月1日,长宁市容局与案外人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签订《上海市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合同》,约定长宁市容局委托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处置生活垃圾,日常生活垃圾进入江桥焚烧厂处置的,处置结算价格为221元/吨。截至开庭时,长宁市容局向上海市废弃物管理处及其指定的处理单位上海环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垃圾处置相关费用,包括长宁市容局因替代履行,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多支出费用共计1,407,880元(1,407,880元=577天*40吨/天*61元/吨,即保底量为每天40吨,每吨多支出61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577天)。
诉讼过程中,玉垒公司提出对其投资建设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垃圾处置项目的投资总额进行审计,基准日为2015年6月24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该委托,并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设备设施购买、安装、建设及调试等费用共计5,871,280元;(二)人力成本共计503,574.84元。综上,玉垒公司为长宁项目截止2015年6月24日实际支出的项目投资金额为6,374,854.84元。玉垒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长宁市容局对人力成本无异议,但对设施设备购买部分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附件1中序号16、21、24、26、27、30、34、35、36、40、41应当剔除,因为有的是关联方代付款,有的是真实性无法核实,所以不应计算在内。玉垒公司支付了司法审计费共计155,000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还就本反诉事实陈述以下内容:
长宁市容局陈述,1.除了书面要求玉垒公司整改外,还多次在现场口头要求其整改,但都未能符合要求;2.从未收到过玉垒公司的检测报告。
玉垒公司陈述,1.对长宁市容局提交的整改通知和签收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玉垒公司并无需要整改内容;2.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制作了相应《消纳槽温度曲线图》,并委托案外的研究所对污水进行检测,形成相应的处理记录报告,均是符合要求,而且运营期间,玉垒公司每天均会检测。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长宁市容局提交的《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关于田度有机垃圾消纳厂筛外运的确认报告》《关于田度有机垃圾消纳厂筛出物外运的承诺》《关于要求玉垒公司改进提升长宁田度有机消纳车间运营管理水平的函》《签收回执》《处置结算单》以及玉垒公司提交的《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关于要求玉垒公司停止运营长宁区废弃物综合处置中心有机垃圾消纳项目的通知》《关于田度餐厨垃圾生物消纳项目恢复垃圾供应申请报告》《文件签收表》《工程确认函》《处置结算单》《污水处理记录报告》《消纳槽温度曲线图》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证据,包括长宁市容局《体检报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及玉垒公司提交的《体检报告》等证据材料,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均不予采信。
此外,就长宁市容局证据保全形成的《公证书》,玉垒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玉垒公司并未得到通知一同参与清点物品,所以对于长宁市容局单方清点形成的《公证书》证明内容,玉垒公司不予认可,同时指出诸多物品并未涵盖在内。本院认为在长宁市公证处的公证下,长宁市容局对物品进行清点并形成《公证书》,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就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鉴定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对长宁市容局提出的问题均做了解答,所以在长宁市容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其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在履行《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就《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的效力而言,长宁市容局以玉垒公司无资质和未取得环评报告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才可认定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长宁市容局提出资质的依据是《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这两份管理办法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提出环评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中关于环评的规定并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且就我国对环境保护管理的现状而言,行政监管虽逐渐趋于严格,但相应管理规范尚未达到一经违反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所以,即使资质和环评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以及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在长宁市容局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诉争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双方均确认《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也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宁市容局提前解除《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二、长宁市容局是否要偿付玉垒公司提出的建设总成本和保底量费用?三、玉垒公司是否要偿付长宁市容局提出的违约金,即替代履行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长宁市容局提前解除《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
长宁市容局提出玉垒公司在垃圾处理的数量、质量、工艺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偷运的情形,多次要求整改而无法达标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玉垒公司认为其在试运行阶段有合格的试验报告,长宁市容局也是认可玉垒公司的技术,在运营过程中一直没有违约的情形,长宁市容局在没有举证证明玉垒公司存在其诉称违约事实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属于根本违约。
本院认为,《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第五条中对垃圾处理的数量、质量以及残渣、废气和污水的处置均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还明确玉垒公司进行定期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季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长宁市容局。因此,玉垒公司依约负有确保垃圾处理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义务,而且这项义务是一项长期义务,不是试验阶段检测一次即可完成,所以才需要根据合同约定按季度提供书面报告。
从《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及缔约目的分析,合同约定的定期提供报告的目的不是形式上的出具一份报告,其实质目的是由玉垒公司通过提交报告证明其垃圾处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玉垒公司在审理中仅提供了生物消纳堆体堆温曲线和污水处理报告,且无证据证明其在运营期间已向长宁市容局提交该两类报告和其他符合合同约定的报告,在长宁市容局不认可玉垒公司提交过报告的情形下,本院对于玉垒公司已提交相应报告的意见难以采信。
在实际运营过程中,长宁市容局在合作半年之时即2013年12月份,与玉垒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就玉垒公司要“完善抽风、除臭系统、水处理系统,……消除消纳异味给部分人带来不适的隐患”等在废气处理达标方面达成约定。嗣后,长宁市容局又于2014年8月向玉垒公司发送关于整改的函件,要求玉垒公司“提交专业机构对运营区域废气成分、人体妨害的评估报告……积极组织实施对废气收集、处理的进一步整改方案,并提交整改计划和时间节点……等等”。该整改函件中除了废气的要求,没有提及数量、残渣、污水等其他要求。在长宁市容局并无证据证明其向玉垒公司进行过催告其他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结合长宁市容局依约支付处置费的事实,可以推定长宁市容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玉垒公司在数量、残渣、污水等质量方面采取的是容忍或放任的态度。因此,玉垒公司即便存在数量未达标或污水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也不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根本违约情形。另,结合双方证据材料,无论玉垒公司往外运送的垃圾是源自前期分拣还是处置后的残渣,可以推定长宁市容局对此是知晓的,也未明确拒绝,因此,即使玉垒公司往外运送垃圾,也不构成根本违约。
然而,由于长宁市容局先在《补充合同》中要求玉垒公司完善系统,消除异味带来的隐患,又在2014年8月的函件中明确对玉垒公司提出废气的整改要求,而玉垒公司在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证明废气处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故本案虽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玉垒公司废气不达标,但结合长宁市容局催告后,玉垒公司仍未提交报告的事实,足以推定玉垒公司废气的处置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而在垃圾处理中,废气的处置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显然属于《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的主要目的之一,废气没有达到标准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且该服务合同中也约定,“如不能满足长宁市容局在合同里的处置要求,长宁市容局有权提出整改或终止合同”,所以玉垒公司废气处置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长宁市容局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长宁市容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玉垒公司发送关于停止运营项目的通知,玉垒公司确认收到该通知,本院确认《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于玉垒公司收到该通知之日起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长宁市容局是否要偿付玉垒公司提出的损失,即建设总成本和保底量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且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就玉垒公司反诉的损失而言,玉垒公司提出建设总成本和保底量处理费。由于玉垒公司提出的处理费属于合同履行后产生的费用,实际上并未产生,而且玉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所以本院对于玉垒公司保底量处理费的主张难以支持。建设总成本系实际发生,且经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确定,本院对于建设总成本的金额以及作为玉垒公司损失的意见予以认可。
本案中,解除合同系因玉垒公司根本违约所致,相应违约后果本应由玉垒公司全部自负,但本院注意到玉垒公司的损失很大部分是为了履行长期合同所产生,该部分损失的产生,除了玉垒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因素外,同长宁市容局订立合同时罔顾自身行政监管义务以及合同履行一方的资质审查义务,在其有资格、有权利审查垃圾处置单位资质的情况下,却放任履行自身义务,从而促成长期合同成立,合同履行期间又存在履行放任行为,并最终因玉垒公司履约能力不足而致解除长期合同的因素密不可分,故长宁市容局对玉垒公司因长期合同被解除之后产生的损失应予分担。本院结合玉垒公司根本违约的事实、长宁市容局过错的程度以及建造设备折旧等综合因素,依法酌情认定长宁市容局对玉垒公司的损失承担2,549,941.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玉垒公司是否要偿付长宁市容局提出的违约金,即替代履行的损失?
长宁市容局要求玉垒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是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多支出的垃圾处理费。根据长宁市容局主张的违约金构成和计算方式,本院认定该违约金的主张实质上替代履行损失。由于长宁市容局解除合同系玉垒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所以长宁市容局因合同解除后的替代履行所产生的损失与玉垒公司的根本违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长宁市容局提出的替代履行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长宁市容局仅提供了2016年1月1日之后的垃圾处置费支付凭据和合同,并未提供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支付凭据及合同,所以本院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的替代履行损失予以认可,具体金额为1,407,8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与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服务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编号:YL合(固)字XXXXX)解除;
二、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机械设备及其他相关物品[(2017)沪长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列明的内容,具体是指混凝土障断隔墙、吊顶、双螺旋压榨机(数量1)、板式给断机(数量2)、分拣皮带机(数量2)、工业除湿机(数量6)、喷雾装置VHOCS(数量2)、除湿泵(数量12)、管道装置、运转皮带机(数量2)、桥架、电线、通风管道、装载机(数量2)]迁出上海市长宁区泾力西路XXX号田度废弃物综合处置基地;
三、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偿付损失1,407,880元;
四、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向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付损失2,549,941.94元;
五、结合上述第三、四项判决主文,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偿付损失1,142,061.94元;
六、驳回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其他本诉请求;
七、驳回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本诉受理费21,5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511元,由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6,416元,由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95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80元,由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9,936元,由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444元;司法审计费155,000元,由上海市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负担62,000元,上海玉垒环境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金妫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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